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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乙、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民、李某甲,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28岁。

被告葛某,女,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乙、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梁永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秦岭路行驶至淮河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告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2009年12月已经起诉以上被告,现在对后续费用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5元、后续治疗费1399元、交通费1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哥哥杜某雨生活抚养费7364.42元、原告母亲生活抚养费1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x.54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葛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先期已经赔付过医疗费用x元及财产损失1385元,故本次损失,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4时34分,梁永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淮河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某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梁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葛某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杜某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

另查明,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杜某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为原告之兄;张秀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为原告之母。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1399元;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荣园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杜某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误工证明1份及2009年9月-2009年11月份工资表3张;为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22日杜某与范某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1份、2011年4月30日郑州市X区X街道省五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杜某为其辖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院租房户的证明1份、2011年5月15日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及封丘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该村村民杜某2008年至2009年一直在郑州打工的证明1份;为支持其哥哥杜某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7日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及封丘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杜某雨单身一人、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有其弟杜某赡养的证明1份、2010年5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杜某雨为肢体残疾人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为支持其母亲张秀英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杜某母亲张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页复印件1份、2011年6月4日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及封丘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杜某母亲张秀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杜某雨自幼患病,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其母亲张秀英,其兄杜某雨全靠杜某一人赡养的证明1份;为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的鉴定书1份。

另查明,梁永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由其每月向梁永发放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梁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院作出了(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葛某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x元医疗费,在此次人损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过交强险x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葛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未写名字,且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原告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373元,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医疗费1098.4元,被告葛某应承担医疗费27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作司法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52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原告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在郑州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即x.52元(x.26元/年×20年×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力,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发生事故当日(2009年12月6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1年4月28日),共计508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192元,被告葛某应承担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住院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元,被告李某乙应承担64元,被告葛某应承担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哥哥杜某雨生活抚养费7364.42元的诉讼请求,杜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哥哥杜某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由原告杜某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杜某雨的抚养费为7364.42元(3682.21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哥哥杜某雨抚养费7364.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生活抚养费184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张秀英现年91岁,抚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原告母亲张秀英的抚养费为1841.1元(3682.21元/年×5年×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母亲张秀英抚养费1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误工费x.5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杜某雨抚养费7364.42元+张秀英抚养费18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4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64元,以上共计1354.4元;

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16元,以上共计338.6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4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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