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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怀疑被害人杨某×殴打其妹刘××,遂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恐吓杨某×。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邓州市X村民杨某×家,将杨某×及其妻子归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某×、归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某、调解协议书,证人李一×、李二×、李三×证实,有被害人杨某×、归某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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