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商运集团、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商运集团、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商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梁某某租车(豫x号车)将原告梁某某买的液化气罐,从山东菏泽运回商丘虞城县,当晚22时许,豫x号车行至宁陵县X路地下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液化气罐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车司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气罐花去x元,原告多次找车主曹某某、李某协商无果,无奈特具文诉至贵院。由于豫x号车为被告商运集团所有,实际经营者为曹某某、李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保险,所以请求5被告连带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辩称:原告的气罐并未毁损,只有罐顶口毁坏,毁坏原因是因为罐顶口超高,当时货主跟车,装车时说不超高,我们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诉损失是车上所载气罐,属车上货物,我公司没有承保此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运集团辩称: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只收管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上货物液化气罐损坏;2、购罐发票、传真各1份,证明气罐系新购,证明罐不超高,为检验合格产品;3、维修费用表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花气罐维修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运集团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豫x号车为曹某某、李某经营,每年收取管理费4000元。

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向法庭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及宁陵县交警大队勘验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所运货物不超高,实际超高。

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梁某某、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商运集团对人保财险关于豫x号车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的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商运集团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原告梁某某租名义车主为商运集团,实际为曹某某、李某经营的,由夏某驾驶的(夏某为曹某某所雇佣)豫x号车将自己购买的液化气罐,从山东省菏泽市运回河南省虞城县,在运回过程中,当车行驶至宁陵县X路地下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液化气罐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车司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为维修气罐花x元。由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气罐交由被告曹某某运回,在运回过程中毁损,请求赔偿维修费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梁某某租用被告曹某某经营的车辆运送气罐,被告夏某作为直接运送人有义务安全、及时将所运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由于气罐顶口过高,致运送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气罐毁损,属被告方没有完全尽到义务,原告梁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曹某某、李某作为车辆经营者,夏某为司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商运集团为名义车主,对车辆不经营,但收取了实际经营者曹某某、李某的管理费每年4000元,故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承保车上货物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李某、夏某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x元。被告商丘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在4000元收益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庆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