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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巷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1998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参加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出资人民币5,133元购入XX股份公司法人股15,400股,由XX股份公司工会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收据,并向原告发放股权凭证。2001年3月31日,XX股份公司职工持股会通过《关于职工持股会股权调整的决议》,决定XX股份公司职工持股会停止运行,原告按持有的XX股份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的相应数额,转入被告前身上海XX贸易商行名下,以上海XX贸易商行股东名义持有XX股份公司法人股。200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证》,原股权凭证同时作废。现上述法人股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1月10日,XX股份公司200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等相关股东会议通过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出资购买的XX股份公司法人股自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首个交易日(2007年1月25日)起满12个月可上市流通。经核对并以和解协议形式确认,原告实际持有XX股份公司股份数额为23,845股。原告持有的上述股份至今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合法有效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23,845股XX股份公司法人股为原告所有;判令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XX股份公司23,845股法人股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出资购买XX集团公司法人股;2、股权证,证明原告出资购入的法人股登记在被告的名下;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拥有法人股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作出确认;4、XX股份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股份公司法人股因股改完成可进入流通;5XX股份公司法人股上市流通公告,证明望春花股份公司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股票账户,证明被告持有XX股份公司法人股。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法人股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所有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出资购买该法人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明确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股票帐户XX)(上交所证券代码XX)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中23,845股归原告朱XX所有;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XX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4.1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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