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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岭,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1日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宋某乙村X街正在装修的喜得龙服装店,趁被害人姚某和高某某熟睡之际,将姚某腰包内的3300元现金和高仿诺基亚N8手机以及高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盗走。后刘某甲将被盗高仿诺基亚N8手机送与宋某乙。经鉴定,被盗高仿诺基亚N8手机价值13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冯某、刘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取款凭条、指认赃物及作案地点的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33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郑州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宋某乙村X街正在装修的喜得龙服装店,趁被害人姚某和高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姚某3300元现金和一部高仿诺基亚N8手机以及高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被盗高仿诺基亚N8手机价值13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其看见宋某乙大街路北侧有一个商店(喜得龙专卖店)正在装修,没有安装店门,里面的灯亮着,住的工人都已经睡着了,其到店里面偷了一部大屏幕的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和三千多元钱,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了宋某乙。

2、被害人姚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1点左右其给工人算完工,就躺在郑州市X村喜得龙专卖店门口睡觉了,直到3点55分被工友高某某找手机时的吵声吵醒,然后其发现一部诺基亚N8高仿手机和钱包里的现金3300元不见了,钱是2011年5月30日14点时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取出来的,当时取了4000元,当天买装修材料就用了700元,剩下的都在钱包内装着,被盗的还有高某某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并附有取款凭条。

3、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凌晨3、4点,刘某甲用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给其打电话,要来其住的地方,之后,刘某甲就过来了,他从兜里掏出来一部直板手机递给其,让其拿着用。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证人宋某乙辨认出了将手机给其使用的刘某甲。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高仿诺基亚N8手机价值13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高仿诺基亚N8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7、荥阳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盗窃3300元钱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刘某甲盗窃3300元钱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姚某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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