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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吕xx、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3岁。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男,34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34岁号。系被告之母。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姚小梅职务营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与被告吕xx、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简称大商建设路店)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子钦,被告吕xx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在其父母吕某某和郭某某的带领下到大商超市X路店购物。购物过程中,吕某某和郭某某夫妇将装满商品的购物篮交由被告吕xx提拉,而被告在乘坐超市二楼至三楼间的下行电梯时未能拿稳购物篮,致使购物篮脱落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护某64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某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被告吕xx辩称,2011年3月6日被告与其父母在大商超市购物,由于大商超市的购物车的车轮不能卡到电梯上,并且被告是初次使用这种购物车,致使被告与其父母在毫无防备、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购物车顺着电梯快速下滑,并且带着被告下滑了一段距离。滑下电梯口的时候,碰到了原告。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大商超市的购物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所造成的,应由大商超市负责,大商超市是直接责任人,在这次事故中,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受到了极大的惊吓(晚上经常做噩梦、哭闹)。作为原告,其是在大商受到的伤害,这种伤害是由于大商购物车本身的问题所造成的,原告不找大商负责,而执意要被告负责,并且还多次对被告进行恐吓、威胁,带人到被告家大吵大闹、踹某、辱骂,这邻居和警察都可以作证。使被告的名誉、精神生活受到了极大伤害,故本案应当由大商建设路店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治疗费共计2660元。

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辩称,一、第三人提供的购物筐和电梯符合质量标准,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无安全隐患,并在安全广播稿中对购物筐的使用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第三人在第一时间内拨打了医院的抢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对原告采取营某措施,并通知了原告家属,亦履行了所应尽义务;三、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在其父母吕某某和郭某某的带领下到第三人处购物。购物过程中,被告手拉装着商品的购物篮(筐)在乘坐超市三楼到二楼间的下行电梯时未能拉稳购物篮(筐),致使购物篮(筐)滑落撞到原告。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8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3月9日、3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1000元、500元,共计2400元。郑州市中医院出某载明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某;2、按时服药,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留有陪护某人。

另查明,大商建设路店提供的四轮购物篮(筐)产品质量合格,自助扶梯、电梯质量合格并定期维保。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笔录》、监控录像、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商品质检报告、AC确认书、富士力电梯产品合格证、自助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对于原告致伤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所拉购物篮(筐)脱手所撞,但被告所拉购物篮(筐)之所以会脱手乃第三人所提供的购物篮(筐)在用于自助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时有下滑的潜在危险,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因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以下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某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供的购物篮(筐)下面设计有四个滑轮,该滑轮无卡槽,如果载满商品的购物篮(筐)用于自助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时,存在失控下滑而撞伤他人的潜在危险;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某》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显著位置向顾客明确告知或者警示该购物篮(筐)用于自助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时所存在的潜在危险,也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该购物篮(筐)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最后,第三人发现其提供的该购物篮(筐)存在上述的潜在危险而一直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关措施,从而导致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因此,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xx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及交通费。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起止日期为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51天,原告主张按48天计算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所出某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出某的发票,本院认定为x.68元;关于护某,原告主张一直由其儿媳白某护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白某因护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关于护某天数,本院认定为78天,因此,护某数额为4794.97元(x元/年÷365天×7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48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关于营某,原告主张住院共计48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认定,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65元。因此,被告吕xx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7147.06元(x.65元×40%),第三人大商建设路店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x.59元(x.65元×60%),又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元,故被告吕xx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4747.06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共计4747.06元;

二、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共计x.59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吕xx负担143.2元,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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