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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下午,同在邓州市新风市场挂面庄租房住的上下楼邻居郭某某和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某持镐将郭某×肩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用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22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属自卫,自己有精神病,民事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和楼下邻居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持镐将被害人郭某×肩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祁××证实,其儿子郭某某和楼下邻居郭某×对骂,郭某×拿个木棍上楼打郭某某,郭某某拿起镐打在郭某×右肩膀上,当时就流血了。证人张××证实,那男的手里拿个镐,郭某×手捂住胸口,肩部在流血。被害人郭某×陈述,我上楼质问,那男的拿个镐上来打我,打在我肩膀处,当时就流血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和郭某×吵起来,郭某×拿个木棍上楼打我,我拿个镐打在他右肩膀上,打流血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属完全责任能力。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郭某×受轻伤,给郭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916.9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郭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举证。

被告人郭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误工费,虽然其当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郭某×因治疗而误工,是客观事实,故酌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916.92元;②误工费16天×30元=480元;③护某16天×30元×1人=4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⑤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以上共计719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系自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述郭某×用棍打郭某某,被其用镐挡住,后郭某某用镐打在郭某×肩部,证实郭某某有明显的伤害郭某×的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有精神病的理由,经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某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属完全责任能力,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719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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