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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被告马某、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马某之妻)

原告郑某与被告被告马某、盛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松,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二被告下欠购房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人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3、售房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购房及欠款事实。

被告马某、盛某辩称,现在只欠原告x元,另有x元经原告同意已交付给了梅林,要求原告先办证,随后还钱。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壹拾万元整,违约承担房屋成交价格的10%的违约金。又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余款肆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于2009年8月19日交付被告,并在两年内将房权证交付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业已将房屋装修居住,但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支付。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某按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于2009年8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马某、盛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现欠x元不予给付,违反合同约定,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承担未付款10%违约责任为宜。被告称经原告同意将欠款中的x元支付给梅林,现只欠原告x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应先办证,随后被告还钱,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暂无法支持,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欠款x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x×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照景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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