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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邓州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7,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邓州市水利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张某在邓州市水利局所管理的橡股坝北岸开设“夏日风情生态园”,擅自经营餐饮、茶某、游船等项目,而橡胶坝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致使二原告之子耿某不幸溺水身亡,后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的40%即x元。为此向法庭的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证明其身份;2、邓州市X村委的证明两份,证人王某丁、王某己、耿某庚、耿某辛的证言,证明二原告之子耿某溺水身亡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的“夏日风情生态园”的经营范围。4、耿某溺水身亡的照片二张某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耿某溺水身亡的情况。5、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查了证人耿某戊、李某壬、耿某癸、耿某庚、段某某证言,证明耿某溺水的情况,并证明被告张某存在过错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950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之了溺水身亡的地点在橡胶坝的水泥斜坡上,不在张某的经营项目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裴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二原告之子落水的地点在橡胶坝水泥阶梯西边的水泥斜坡上。2、照片7张,证明耿某和段某从“夏日风情生态园”西边绕到橡胶坝的水泥阶梯附近玩的,并证明出事地点在橡胶坝的水泥斜坡上的事实。3、证人王某己与李某乙峰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二证人看到耿某和段某在橡胶坝水泥阶梯旁边玩就把俩小孩训训,俩小孩走了,后俩小孩又悄悄绕到水泥阶梯旁边玩,后来俩小孩落水,段某获救,耿某溺水身亡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耿某、段某溺水后,证人和其他村民用小船把段某救上来,但没有搜救到耿某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辩称:被告张某经营小船等项目并不属于水利局监管,且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水利局的管理之责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办【2002】X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证明游艇等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不是水利局的职责,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水利局无因果关系。2、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邓政纪【2007】X号文件及邓州市引湍工程指控部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水利局仅负责橡胶坝的设计、施某等工作,且橡胶坝尚未进行验收移交尚处于试运行阶段,从而证明水利局对游船等水上娱乐项目无监管之责。3、河南省水利厅豫水政资【2000】X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法【2002】X号文件,证明橡胶坝是从引湍入城的技术方面设定的,不涉及人身安全的民事责任问题,并证明河道不属公共场所的事实。4、邓州市湍河第一橡胶坝的设计图纸及橡胶坝的照片三张,证明橡胶坝是南阳市水利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引湍工程指控部是政府临时机构,且在橡胶坝的水泥斜坡及护栏上写有“注意安全,严禁游泳”和“严禁涉水攀爬”字样,橡胶坝已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水利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耿某是在橡胶坝溺水身亡。对证据3,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夏日风情生态园”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与水利局无关。对证据4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事发当时的照片,被告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地方是否是耿某溺水身亡的地点,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可以剪裁。对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张某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认为证人除段某外均不是目击证人,而段某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费用过高。上述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水利局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派出所对段某某记录不详。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方向有异议。被告水利局对被告张某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橡胶坝不归水利局管理。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橡胶坝归水利局管理。被告张某对水利局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为完成邓州市人民政府引湍入城工程,邓州市水利局在湍河流经邓州市X村小耿某处建立邓州市第一橡胶坝,并负责橡胶坝的设计、施某、工期、质量等工作。2008年被告张某在该橡胶坝旁边设立“夏日风情生态园”,主营餐饮、茶某、棋牌、垂钩及游船类水上娱乐项目等。2010年6月1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耿某和同村小朋友段某放学后约好到橡胶坝附近玩。橡胶坝中间有一个宽约1米的水泥阶梯检修口,水泥阶梯下边靠水处拴有三只人力脚蹬小船,耿某和段某起初在水泥阶梯下边鸭子头样的小船边上玩,后有逮鱼的人把他俩吵吵,俩小孩走了。等大人们走远后,俩小孩就从“夏日风情生态园”西边的路上又绕到水泥阶梯旁,耿某从阶梯西边的水泥斜坡上往下滑,段某站在岸上。耿某第一次滑到水边又爬了上来,第二次一下子滑到水里,后耿某大声喊段某救他,段某就下水去捞耿某,耿某到水里一下就不见了,段某被水冲出三四丈远浮在水上后获救,耿某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本院可以认定的费用和标准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年)、丧葬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甲、李某乙在其子耿某放学后疏于看管未尽到监管之责,应当对耿某溺水身亡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设立“夏日风情生态园”,经营游船等水上娱乐项目客观上对俩小孩到河边玩耍起到诱因作用;邓州市水利局设计管理的橡胶坝水泥阶梯检修口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另一个因素。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不仅对橡胶坝对橡胶坝水泥阶梯检修口没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对被告张某长期通过橡胶坝经营游船等水上娱乐项目的行为怠于监管,也未向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且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地点在橡胶坝的水泥斜坡上。综上邓州市水利局对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负担x元,被告张某负担5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某乙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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