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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某,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罗某某就天朗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的“l”形卡线簧片(6)及其与限位柱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导电线路连接器,其公开了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弹簧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自紧弹簧构成限位角。上述特征与本专利在导电线路连接方面的技术内容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接线装置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对比文件4的导电线路连接器装置与电器的电源线相连接的内容,所以可以容易地在对比文件2的琴键开关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组合方式与对比文件4接线装置的特征相结合,这种简单的功能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启示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这种简单组合属于常规设计范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3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安装部分和限位柱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具体为:还设置有定位孔和定位柱;限位柱的形状是圆柱形或多边形。这些技术特征对本领域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天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比文件4所记载的自紧接线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接线装置”部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接线结构,“接线装置”包括的技术特征有:(1)设置在底座上的插线孔;(2)插线孔中安装有“l形”卡线簧片;(3)设置在盖板上与插线孔相对应位置处的限位柱,限位柱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构成限位角。由于本专利是对说明书中所述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并且限位柱设置在盖板上,因此还应包括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的如下技术特征:(4)插线孔开口较大,开口的外侧边沿靠近琴键式开关底座的外立面;(5)限位柱固定在盖板上,并从上方插入插线孔。对比文件4自紧接线卡未公开“接线装置”中的第(3)、(4)和(5)技术特征。尤其是自紧接线卡中的簧片定位柱与“接线装置”中限位柱的作用、设置方式、具体结构以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的限位柱与“l形”卡线簧片相匹配,能使“l形”卡线簧片始终处于最佳的工作状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接线装置”与对比文件4所记载的自紧接线卡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中规定的:“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其中的簧片定位柱与限位柱更是具有本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所需解决的问题时,不可能从对比文件4得到启示,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对比文件4也未给出如何将其中的簧片定位柱应用到本专利中的“接线装置”上的任何技术启示;即便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仍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描述的接线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第(4)和第(5)说,由于这两项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因而它们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次,对于原告所述的接线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第(3)来说,从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第1-13行并结合附图1、2可以清楚地得出该连接器包括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弹簧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弹簧构成限位角。比较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上述特征:它们之间也仅仅是部件名称不同,其在导电线路连接方面的技术内容没有实质差别。对于起诉状中所强调的区别“‘l形’卡线弹簧不论是其全长还是局部均被限位柱顶端限定在其弹性变形范围内”,原告并没有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仅可以从附图6中看出,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内容实质上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同时,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2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定位柱不仅可以起到固定簧片的作用,其同样可以毫无歧义地达到控制自紧簧片变形量的目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另外,退一步说,使用限位装置不论是将卡线弹簧的全长还是局部进行弹性变形的限定,对电连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都可以根据簧片的弹性需要对限位柱的形状、大小等进行设定,其在设计理念、技术效果方面实质上也都是相同的,也不能因为该限位柱的形状不同而判断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原告所述技术特征(4)、(5)未写进权利要求,不应当予以考虑。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琴键式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15日、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天朗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琴键式开关,包括底座(1)、盖板(2)、按键(3)、动触片(4)、静触片(5)及“l形”卡线簧片(6),卡线簧片(6)安装在底座(1)上的插线孔(7)里面,其特征在于在插线孔(7)相对应的位置、在盖板(2)上设有限位柱(8),限位柱(8)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6)的弯角处,限位柱(8)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6)构成限位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后壁的顶部设有一个凸台(9),在凸台(9)的中部设有一拉板(10),拉板(10)与盖板(2)上挂钩(11)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侧壁中上部开有装配孔(12),装配孔(12)与盖板(2)上的侧面挂钩(13)相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底座(1)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14)和定位柱(1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琴键式开关,其特征在于限位柱(8)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是圆柱形,也可以是多边形。”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优点:(1)在插线孔的卡线簧片增加限位块,以避免卡线簧片工作时偏转角度过大或使用多次后不能恢复到原来的位置,避免做成接线不紧或松线等接触不良的现象;……”“在底座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和定位柱,其作用是用于安装其它的电器元件。”

针对本专利,罗某某于2004年7月29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zl(略)。6,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组合按键开关,具体包括壳体、壳体盖、按键、静触片和动触片。

对比文件4:中国专利zl(略)。3,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气导线连接的自紧接线卡,结合其说明书该自紧接线卡包括以下特征: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1;自紧簧片7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6为弹簧定位柱。从附图1、2可以看出,弹簧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簧片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簧片形成一限位角。

2005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罗某某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

2005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朗公司对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并承认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柱能有效控制“l形”卡线簧片的变形幅度,而对比文件4中的定位柱仅能起到定位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特征(4)“插线孔开口较大,开口的外侧边沿靠近琴键式开关底座的外立面”和(5)“限位柱固定在盖板上,并从上方插入插线孔”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不应当引入权利要求中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即卡线簧片安装在底座上的插线孔里面,在插线孔相对应的位置、在盖板上设有限位柱,限位柱的顶端压在“l形”卡线簧片的弯角处,限位柱的顶端与“l形”卡线簧片构成限位角。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自紧接线卡,其在壳体上开有接线孔;自紧簧片被弯制成雁尾型设置在壳体芯腔内;弹簧定位柱的顶端压在自紧簧片的弯角处,顶端与自紧簧片形成一限位角。对比文件4中的簧片定位柱虽然主要是为了定位簧片,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阅读对比文件4及其附图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簧片定位柱客观上其具有限制簧片变形量的作用,且其设置位置、结构及客观上达到控制簧片变形的效果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披露了本专利接线装置部分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2的按键部分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有创造性。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限位柱顶端斜面长度与“l形”卡线簧片变形段长度相匹配等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不应在创造性评价中予以考虑。原告关于对比文件4中的簧片定位柱与本专利限位柱的具体结构、技术效果不同,二者属于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底座的底面的左侧设有定位孔和定位柱”,目的在于安装其它的电器元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便于安装其它的电器元件,在底座的底面设置定位孔和定位柱是公知、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限位柱的横截面形状可以是圆柱形,也可以是多边形”,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正如原告认可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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