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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某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诉某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崔某。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不管不问,为了维持生计,她于2008年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未和她取得联系;2010年9月她曾起诉某婚,但法院未能判决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某婚的事实;2、刘连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带女儿单独生活。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

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崔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吵闹。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未能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未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生活其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抚养费以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X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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