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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符某某、梁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1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拥群,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别名梁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锋,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符某某、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拥群、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盛龙、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在水利沟栏杆处,持刀抢劫郑某某、吴某丙2部手机及财物;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在和庆轧钢厂路段蒙面持刀抢劫琼(略)号中巴车司乘人员的手机3部等财物;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和梁某乙在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持刀抢劫司乘人员的手机3部、小灵通1部及现金等财物;同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等人又在西线高速公路X-117公里处,持刀抢劫大巴客车司乘人员手机4部、小灵通2部、维修手机测试仪1台等财物,并有两名被害人在反抗时被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还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翻墙进入那大汽车南站附近一养鸽场,盗走44只鸽子,价值人民币1540元。

针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武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和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多次结伙持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甲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未参与在水利沟边的抢劫案;其在参与共同抢劫中未持刀伤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参与在水利沟边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甲参与在大巴车的抢劫案中也未持刀伤人,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其参与二次抢劫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符某某参与二起抢劫案不持异议。但提出在指控的其中一起抢劫案中,符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抢劫犯意不是梁某乙提起的,在抢劫中,梁某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梁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骑摩托车经过儋州市那大地震台附近,看见郑某某和吴某丁在水利沟旁的栏杆处聊天,遂产生对郑、吴某人抢劫之念。尔后,被告人吴某甲与梁某乙持菜刀上前对郑、吴某行威胁,当场劫取爱立信068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35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3元);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以及人民币110余元。抢劫得逞后,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30元,梁某乙分得爱立信0682型手机。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爱立信0682型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吴某甲曾向公安机关供称,案发当天,其在梁某乙家对梁某乙、苏某某等人提出到外面搞些钱,梁某人表示同意。其与梁某乙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那大先锋路下面的水利沟处,看见有一对男女在栏杆处聊天,梁某乙即持菜刀上前威胁那男的,其就从那男的身上搜出人民币11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梁某乙从那女的身上抢走一个挂包,包内有一些化妆品、手机1部和照相机1部等。事后,其分得30元人民币和1部诺基亚手机。

2、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4年8月某天,其与吴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到那大地震台附近的水利沟时,发现有一对男女坐在那里,吴某甲便提出回去拿刀行抢,其表示同意,接着其与吴某甲等人就去拿一把菜刀,然后返回水利沟处,其与吴某甲走到那对男女的面前,吴某菜刀对那个男的说:"别动!",然后抢走那男的1部手机,那男的从手上脱1块手表交给其,其还动手从那男的身上搜出人民币100余元,逃离现场时,其与吴某甲顺手提走那女的挂包,包内有照相机1部、手机1部和化妆品。回到家后三人就把钱和赃物分了。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郑某称,200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与女朋友吴某丁在水利沟旁聊天,突然有两个男子窜到他们身边,其中一人持一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说:"不许动",另一人就动手搜身,抢走爱立信牌手机1部、手表1块及人民币110余元,并抢走女友吴某丙1个挂包。

4、被害人吴某丙陈某。吴某称,200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与郑某某在水利沟旁聊天时被两名男子持菜刀抢劫,其被抢走一个挂包,包内有诺基亚3520型手机1部、照相机1部、人民币300元和化妆品等。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地震局后面东干渠的北侧渠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梁某乙辨认属实。

6、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爱立信068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3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0元。

7、收据。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爱立信0682型手机。

上列证据印证了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郑某某、吴某丙手机、现金及挂包的基本事实,各种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但对于二被告人中系谁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问题,二被告人在供述中互相推诿;被害人吴某丁陈某的被抢现金数额大于被告人供述抢得的数额。鉴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均一致证实了行抢者持刀抢劫以及在抢劫中抢得现金的基本事实,因此,在何人持刀行抢的问题上,应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持刀作案;在抢劫现金的数额问题上,按对被告人有利,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110余元。

二、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密谋在客车上抢劫,并准备了菜刀、绒线帽和手套等工具。尔后,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在那大乘坐儋州开往海口的琼(略)号客车,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等人即戴上绒线帽和手套,持刀对该车的司乘人员进行威胁,劫取司机韩某某人民币200元;售票员陈某某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8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元)和装有人民币990元的售票袋等;抢走乘客黄某某人民币800元、吉事达8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和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950元);刘某某人民币1755元、摩托罗拉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和银行卡等。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30元;梁某乙还私藏1对金耳环;其余赃款共同花光。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金耳环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04年8月的某天,其与梁某乙等人商量去客车上抢劫,尔后选择了抢劫地点,并准备了菜刀、蒙面帽和手套等工具。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其与梁某乙等人在那大乘坐一辆开往海口的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梁某乙持刀控制司机,其与同伙用刀指着乘客,叫把钱拿出来,并进行搜身。共抢得人民币约7000元和手机3部。作案后,每人分得2300元和手机1部。

2、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4年8月某天凌晨5时许,其与吴某甲等人带绒线帽和菜刀从那大乘坐一辆开往海口的中巴客车,到和庆轧钢厂路段时,其先持刀喝令司机停车,然后从司机身上搜出人民币30余元,接着其又抢了一名女乘客的手机,还解下女售票员的1对耳环。这次作案共抢到3部手机。其分得人民币200余元和手机1部,其还私藏1对金耳环。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陈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韩某驾驶中巴客车,其系售票员,该车从那大车站开往海口。当车行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被3个戴绒线帽持菜刀的歹徒抢劫,1名歹徒先持刀喝令司机慢慢开车,接着动手抢司机韩某某钱,然后抢走其1对金耳环和售票袋,还抢走其人民币990元及银行储蓄卡。

4、被害人韩某某陈某。韩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琼(略)号中巴客车从那大车站开往海口,当车行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被3个戴绒线帽持菜刀的歹徒抢劫。1名歹徒持刀叫其慢慢开,2名歹徒对车上4位乘客和售票员进行抢劫,其被抢走人民币200余元。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黄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从那大车站乘坐开往海口的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有个蒙面青年持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叫司机不要动,坐在后面的2个蒙面青年持菜刀叫乘客把钱物交出来,并对乘客逐个搜身。其被抢走吉事达牌手机1部、金手链1条和人民币800元。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刘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点20分,其乘坐琼(略)号中巴客车,在和庆轧钢厂路段被三名蒙面歹徒持刀抢走人民币1755元和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

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林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从那大乘坐一辆开往海口的中巴客车,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有个歹徒持菜刀控制司机,另外两个歹徒持菜刀对车上的乘客逐个搜身,其被抢走人民币110元。

8、被害人梁某戊的陈某。梁某称,2004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其从那大车站乘坐开往海口的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和庆轧钢厂路段时,有个蒙面青年持菜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接着搜司机的身,后又搜售票员的身,另外两个蒙面青年持菜刀叫乘客把身上的钱物拿出来,并对乘客逐个搜身。其被抢走摩托罗拉688型手机1部、2张银行牡丹卡和人民币250元。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海榆西线129公里+400米路段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甲、梁某乙辨认属实。

10、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的结论为:摩托罗拉6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吉事达808型手机价值855元;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80元;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950元。

11、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金耳环1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0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和梁某乙商定在客车上抢劫后,次日凌晨4时许,3被告人在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车站附近乘坐开往海口的琼(略)号中巴客车,至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时,3被告人戴上绒线帽和手套,持菜刀对车内的司乘人员进行威胁,劫取司机史宏信人民币100元;售票员李某英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身份证和3本存折;抢走乘客徐加新人民币8250元、(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1本农业银行存折;饶小青人民币1005元;冯小霞人民币4500元;陈某辉人民币1000元和大显(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周金莲人民币55元;郭梦婷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55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800元,吴某甲分得(略)型手机1部,符某某分得大显(略)型手机1部,梁某乙分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郭梦婷的身份证、李某英的身份证及3本银行存折、史宏信的1本银行存折和琼(略)号中巴客车的行驶证分别发还给3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与梁某乙、符某某商定去昌江坐车,等车行至王五镇境内实施抢劫,尔后其3人购买了3把菜刀,从那大坐车到昌江。作案当天凌晨4时许,其3人在石碌车站附近乘坐一辆从昌江开往海口的客车,至儋州境内时,其3人戴上绒线帽和手套,持菜刀对车内的司乘人员实施抢劫,其抢得手机1部和人民币1200余元。作案后,其3人对抢到的钱和3部手机、1部小灵通进行分赃,其分得人民币2300元和1部TCL牌手机。

2、被告人符某某供述。符某某供述其抢劫作案的过程与吴某甲的供述一致。符某供称,抢劫得逞后,其3人将抢得的约7000元人民币和三部手机、1部小灵通进行分赃,其分得2400元和1部手机,吴某甲和梁某乙两人各分得2700元和1部手机,梁某乙还分得1部小灵通。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梁某乙供述其抢劫作案的过程与吴某甲、符某某的供述一致。梁某供称,共抢得三部手机和1部小灵通,其3人把现金进行清点后分赃,其分得人民币28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和小灵通1部。

4、被害人陈某。史宏信述称,200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琼(略)号中巴客车从石碌车站开往海口。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的路段时,3个戴绒线帽和手套的歹徒,持菜刀等凶器对车内的人员实施抢劫,一歹徒从其口袋搜走人民币100余元,还抢了售票员的售票袋,袋子里有人民币3000余元和车辆的有关证件等。被害人李某英述称其系琼(略)号中巴客车的乘务员,被抢走一个挂包,包内有人民币约3000元、几本存折、身份证、车辆的相关证件和1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被害人徐加新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8250元、1部(略)型手机和一本农业银行存折。被害人饶小青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3005元。被害人冯晓霞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陈某辉述称其被抢走1部大显(略)型手机和人民币1000余元。被害人周金莲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55元。被害人郭梦婷述称其被抢走挂包一个、小灵通一部以及身份证等。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至119公里路段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梁某乙当庭辨认属实。

6、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大显(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5元。

7、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英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身份证、3本存折和售票袋等;被害人郭梦婷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身份证和病历1本;被害人史宏信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琼(略)号客车的行驶证、购置证及1本存折。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04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等人商定在客车上抢劫后,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东方市八所汽车站附近乘坐从八所开往海口的琼(略)号大客车,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X-119公里路段时,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等人戴绒线帽和手套,持菜刀对该车人员进行抢劫,抢得司机彭夏阳人民币1700元和三星A3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4元);抢得乘客曾令娜人民币360元、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55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存折等;文国姣人民币1070元和身份证等;孙永泰人民币250元;曾文人民币1570元和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35元);曾其芳人民币150元及三星M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林某春人民币1520元;张昌花人民币110元;曾石发人民币400元;陈某旺人民币40元、摩托罗拉19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元)及手机测试仪一台(价值人民币294元)。在抢劫过程中,乘客曾文和陈某旺反抗,被吴某甲、符某某等人持刀砍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测试仪、手提包及身份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旺和曾令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作案前一天,其与符某某、苏某某、梁某己等人商定抢劫客车后乘车到八所,符某某带其去买了菜刀和手套等工具。次日凌晨4时许,其与符某某、苏某某、梁某己等人在车站附近拦乘一辆八所开往海口的客车,当车行至儋州境内时,其与符某某等人就对车内人员进行抢劫,共抢得人民币约2700元和3部手机。作案后,其分得人民币330元,符某某等3人各分得人民币280元及1部手机。

2、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其与吴某甲等4人商量到八所抢劫开往海口的客车,作案的前一天,其与吴某甲等4人搭车到八所,购买了蒙面帽、菜刀和手套等工具。次日凌晨4时许,其与吴某甲等4人从八所车站附近乘坐一辆开往海口的客车,当车行至儋州境内时,其与吴某甲等人便蒙面持刀实施抢劫,其抢得人民币1100元和手机1部。作案后,其分得人民币230元和手机1部。

3、被害人陈某。彭夏阳述称,2004年9月23日早晨6时许,其驾驶的琼(略)号客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时,被4人蒙面持菜刀抢劫,其被抢走人民币约1700元和三星A308型手机1部。陈某旺述称,其从八所车站乘坐一辆大巴客车往海口,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的路段时,被4名歹徒持刀抢劫,他们用绒线帽蒙面并带手套。有一歹徒持菜刀从其口袋里抢走1部摩托罗拉191型手机,其将人民币40元交给那歹徒,那歹徒又抢其夹着1000元的电话本,其将电话本抢回来,那歹徒就用刀往其左手臂砍了一刀。另外,其还被抢走一台维修手机的测试仪等物品。被害人曾其芳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150元和三星M188型手机1部。被害人卢全民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110元和波导牌手机1部;其母亲张有香被抢走人民币112元;其老乡陈某良被抢了金立牌手机1部。被害人林某春述称,其被抢走1500余元。被害人孙永泰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文国姣述称,其被抢走1000元。被害人曾令娜述称,其被抢走一个小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60元、小灵通1部、二张银行卡和身份证。被害人张昌花述称,其被抢走110元,有三名乘客被砍伤手臂。被害人曾石发述称,其被抢走人民币400元。歹徒在抢劫过程中,持刀砍伤了三名乘客。被害人曾文述称,其被抢走小灵通1部,其进行责问、反抗时,被歹徒持菜刀砍伤左手臂,后其又被抢走1570余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至119公里路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辨认属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西线高速公路X公里附近的甘蔗地提取一些物品,其中有个女式挂包,包内有曾令娜的身份证及化妆品。

6、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旺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手机测试仪;被害人曾令娜收到公安机关发还其被抢的手提包和身份证等。

7、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的结论为:彭夏阳的三星A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曾令娜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5元;曾文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5元;曾其芳的三星M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卢全民的波导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元;陈某旺的摩托罗拉19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元、手机测试仪,价值人民币294元。

8、儋州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曾文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者陈某旺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1993)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符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儋州市人民法院(1996)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伍)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海南省海口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劫作案四起,其中三起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21元,数额巨大,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符某某参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93元,数额巨大,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亦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梁某乙参与抢劫三起,其中二起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13元,数额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梁某乙等人在水利沟边持刀抢劫郑某某、吴某丁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郑某某、吴某丙陈某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亦曾供认,二被告人所供述的抢劫过程与二被害人陈某其被抢的时间、地点、财物及过程等均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该起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甲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符某某与梁某乙等人共同商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彼此积极实施抢劫,并在抢劫中相互配合,抢得的财物基本均分,所起的作用相当,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符某某在其中一起抢劫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抢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吴某甲对其伙同陈某武、苏某友盗窃那大汽车南站附近一养鸽场44只鸽子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陈某武否认其与吴某甲共同盗窃作案,述称其某天到苏某友家时,苏某其帮忙搬2编织袋的白鸽子上三轮摩托车,当时看到吴某甲也在场。陈某证言既未述清具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苏某其所搬的鸽子系吴某甲盗窃所得。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只证实2005年3月10日,那大汽车南站附近的养鸽场有被他人盗窃44只鸽子的事实存在。物证照片及相关收据只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鸽子发还失主,但无证据证实该鸽子系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综上,被告人吴某峰供认的盗窃事实无充分的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某畴

审判员王辉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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