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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殷某、李某、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崔某,河南省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时间同上。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殷某、李某、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崔某、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严某、被告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殷某、李某的介绍,以8%的手续费从被告人魏某手中购买两份新乡县丰享棉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到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x.85元、税额共计x.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殷某、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魏某于2011年5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裴XX、靳XX、张XX、张一X、刘XX、岳XX、周XX、石XX、霍XX的证言、滑县江河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新乡县丰享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退赃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殷某、李某、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某系偶犯,案发后全部退出涉案税款,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殷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与郑州市X区X路的裴西省在滑县X区合股开办了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沈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殷某、李某的介绍,窜至河南尉氏县,以8%的手续费从被告人魏某手中购买新乡县丰享棉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到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x.85元、税额共计x.15元,价税合计x元。并以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予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2月20日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殷某、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魏某于2011年5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殷某、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XX、靳XX、张XX、张一X、刘XX、岳XX、周XX、石XX、霍XX的证言、滑县江河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新乡县丰享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退赃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殷某、李某、魏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达x.1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持。四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殷某、李某、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沈某、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魏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税收和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罪责大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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