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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某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她的生活不关心,还经常拳脚相加,有时还将原告撵出家门,经原告亲戚多次劝解,被告均不思悔改,而且一如既往的对原告虐待、打骂,原告认为长此以往不利于其母女的身心健康,为此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份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儿,取名范某娜,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由于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转短,给夫妻感情造成很大影响,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遂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且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达七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女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并送往条件较好的学校读书,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孩子成长,但原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娜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元至范某娜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全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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