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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邢巧利,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邢巧利、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滑县X村的韩某林与韩某酒后在滑县X镇X街申某开的小卖部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的崔某、张某甲等人劝解,仍吵闹不止,申某报警后,经赶到现某的民警劝解,韩某林、韩某方离开该小卖部,张某甲离开小卖部回家时,被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林(已判决)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多处受伤,后经法医某定张某甲头部、面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韩某与韩某林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x.0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与韩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意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意见,被告人韩某当庭拒不认罪,应从重判处。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说他去沙龙居的时间不对,有第一次出警的时间证明,且2009年出租车起步费吉利3元,新车4元,并非被告人称的起步价5元。在事发一个月后,韩某兄弟俩的亲属来张某甲家探望并调解,共来三次,一直都是说韩某、韩某林弟兄两人把张某甲打伤的。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张某甲,当时他去沙龙居找人了,不在案发现某。从沙龙居回到现某,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韩某林在那站着,便喊韩某林一起跑了。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民事部分被害人不能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其兄韩某林在滑县X镇X街申某的小卖部酒后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喝酒的张某甲、崔某等人劝解,仍吵闹不止,店主申某报警后,经赶到现某的民警劝解,被告人韩某林、韩某离开该小卖部。其他在小卖部喝酒的人同时都被民警劝离,张某甲也离开小卖部回家,走到道口镇X街X街交汇处路X胡同口时遇见被告人韩某、韩某林弟兄两个,并被其二人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颅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面某瘢痕累计8.5cm;左眼视神经萎缩及左眼视力无光感等多处受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张某甲头部、面某、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4月1日经安阳市维权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左颧骨折,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韩某供述:

我和俺三哥就跟着那个人进路东沿一个屋里,屋里当时有三四个男的,俺三哥拍着桌子在那吵闹,可能店主报警了,停会出警的民警去了,到那就把我和我三哥劝走了。我和俺三哥从那个小店出来后往北走了几十米,从后面某了个骑电动车的人对俺三哥说:“走吧,在道口街牛啥了”,俺三哥就和那个人吵了起来,接着两个人就打开了,我到跟前拉,天黑我也没看清俺三哥韩某林拿啥东西夯了那个人几下,那个人倒地上了。我说:“三哥,打死人了,你还不快跑。”我和俺三哥就往北跑,没有多远就跑散了。

俺三哥韩某林打那个人了,我没有打。我看见那个人被打倒在地上,俺俩就跑了,从小卖部北边那个东西路口走失了。我步行跑到家的,不敢走大路,走的麦秸地,从案发地到我家有70多华里,家没人我就收拾东西去山西打工了。

二、同案人韩某林供证:

我记得当时我和我四弟韩某正在街上走,有一个人突然拽我的上衣,把我的上衣拽走了,我弟韩某便和我一块追,我便和他打了起来,我俩一块倒地,那个人朝我头上打,我也打他,又站了起来,互相打。

张某乙伤是我们打伤的。我和我兄弟阴历八月二十六晚上几点记不清了,我喝醉了,打架了。我们用巴掌拳头打的,打哪记不清了。当时我喝多了,我不是有意逞凶的,伤也不是我自己造成的。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我去我朋友徐某录家北边路西一个小卖部,有两个看着喝多了在那吵吵,我们几个劝他们也不听,小卖部的老板就报警了,一会民警去了把他们劝走了,后来我从小卖部出来往北走,走到胡同口,一开始在小卖部吵吵的那两个人拦着就打我。

打我的是两个人,现某知道是弟兄两个,老庙乡X村,一个叫韩某林是老三,一个叫韩某是老四。

四、证人崔某证言:

2009年10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徐某、张某甲卫在申某开的小卖部喝酒,又去了两个男的,看样子像喝多酒了,到那就胡吵吵,两个人中胖点那个人比另外一个人喝得少点,他说另外一个人是他哥。我们几个都劝,他们不走,申某报警了,后来那两个人顺着后大街往南走了,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也从小卖部出来了,我和徐某出来顺着后大街往南了,碰见那吵吵的兄弟俩。今天听说是昨天晚上不认识的那个人被人打伤了。自称是弟弟的那个胖胖的,留有胡,个子比另外一个人高,另外一个人穿着军绿迷彩裤。他们自己说是老庙还是万古的,记不清了。

五、证人徐某证言:

2009年10月14日晚上几点记不清了,我和崔某、张某甲卫干过活去后大街申某小卖部喝酒,有两个看着喝点酒的男子跟崔某在那吵吵,我们劝,一会又过来一个喝酒的我不认识他,他也劝他俩,让他俩走,他俩不走,小卖部老板报警了,民警让我们喝酒的走,小卖部上门。我和崔某往南走了,碰见在小卖部吵吵的两个人(年轻点的留有胡须,喝多那个四方脸)往北走,那个喝多的穿一个红秋裤,他原来穿的迷彩服裤子也不知道弄哪了。今天早上看见胡同口有血,到下午听说昨天小卖部喝酒我不认识那个人受伤,还听说他是三河湾的。

六、证人李某证言:

2009年10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听到我住的地方南边有人吵吵,吵吵声由南往北来了,我感觉吵架的人到我家南边错对胡同口那,接着又吵吵几句,不吵了,接着我听见有人哼哼的呻吟声,我在我家屋里打电话报警了。

七、证人芦某证言:

2009年10月14日晚上,我睡得迷迷糊糊听见外面某喝醉的吵吵呢,听见都是男的,一个吵吵的可响,我没有出来看。到第二天清早起来看见我家门口西边胡同口有一片血。

八、证人申某证言:

2009年10月14日晚上9点多,有两个看着喝过酒的男子,来到我的小卖部内嘟嘟囔囔的,一个高个,喝得少,一个低个喝得多。我就报警了,停一会又来一个男的,该男的和我街坊徐某录是朋友,后来听说是三河湾的,叫张某甲。一会出警民警来了,让我把喝酒的人劝走,还让我关上门。我就回我屋睡了,然后听见我小卖部南边有人吵吵,吵吵了一会又往北走了,外面某吵声听着像来我小卖部吵吵的那两个人。在我小卖部北边吵吵了一会,不吵了,我就听见两个脚步声往南走了,两个脚步声走后有十来分钟,出警的警车就来了。民警把我叫起来,我才知道在我小卖部北边有人打架,我起来还看见我门口扔了一件上衣,民警在上衣内找到一部手机。

九、法医某伤鉴定书、诊断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复印件。

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伤残等级鉴定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座谈笔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拒不供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犯罪事实。但有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同案犯韩某林的供证相印证,韩某林的供证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有证人崔某、徐某、申某、李某、卢某某等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崔某、徐某、申某、李某、卢某某等证言内容相一致,在案佐证。证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案以资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伙同其兄韩某林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酒后,在滑县X镇X街X街交汇处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伤。且有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复印件、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紧密联系,且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当庭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滑县中心医某、安阳市眼科医某、中国中医某学院眼科医某等地住院、诊治。共住院40天,支付医某费x.24元;鉴定费、照相费1512元;由于被害人张某甲因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被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360天,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已由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人民币x.09元。

上述事实,有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院、医某、交通费、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伙同韩某林(已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拒不认罪,在侦查阶段与审理阶段多次供述前供后翻均不一致,态度较差。被告人韩某在当庭辩称其不在现某且中途坐出租车去沙龙居,后回到案发现某看见韩某林打倒被害人张某乙供述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韩某在公安阶段称其在案发现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韩某林称被告人韩某在案发现某兄弟二人用巴掌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的供证、及被害人张某甲指认被告人韩某与韩某林将其打伤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酒后伙同其兄韩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韩某林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合理有据的部分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二、判决被告人韩某对本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韩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与韩某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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