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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岳建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农历8月15日他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6.8亩。2009年1月1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因修建绿化带需要,将他承包的6.8亩土地征收,征收时,县政府对非建筑类地面附着物按每亩1.5万元予以补偿,他承包的6.8亩土地应得补偿款10.2万元。县政府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转交给他,但被告至今未把10.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他。他认为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0.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2002年,村里把6.8亩机动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200元,合同到期后若原告续租双方需要续签协议。200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申请续签,也没有交纳承包土地的租金。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早在2003年农历8月15日就已经终结。之后,原告未经村X村里的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006年8月X号,县里修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需经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原告与自来水公司协商,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承包的6.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已经作出赔偿,故原告无权就同一块土地主张二次赔偿的权利。在2010年6月29日,村里曾作为原告起诉某本案原告,要求收回原告所承包的6.8亩土地,当时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自来水公司征收,无地可腾,村里为此才撤回了诉某,所以原告的起诉某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获得10.2万元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农历8月15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享有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09年1月19日绿化带建设征地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每亩1.08万元,非建筑类地面附着物每亩1.5万元;3、2009年3月30日东民镇财政所收据一份,目的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补偿到账;4、2010年8月25日(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耕种承包地到2009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为一年,一年过后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2、地面附着物赔偿登记表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所种的树木及庄稼在2006年8月6日已得到赔偿,原告不能享受二次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全种植,对证据2、3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当时自来水公司占地赔偿,后来县政府的赔偿和前次赔偿并不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农历8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石龙头村X村所有的位于苇园根面积6.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一年,从2002年农历8月15日至2003年农历8月15日止;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全年全部承包款,共计贰佰元,协议即可生效;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如因国家政策有变动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如果甲方需用乙方耕种的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让出,甲方按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乙方在耕种壹年内,如果栽有树木或其他附属物,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并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如乙方需要继续耕种,可向甲方申请协商地价另作调整续订协议,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就土地承包事宜续签合同。2009年1月19日卢氏县政府修建绿化带,征收位于卢氏县X村土地6.8亩,非建筑类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1.5万元。原告李某以政府征用他承包的土地6.8亩,以他应得补偿款10.2万元被被告侵占为由,遂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10.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该地为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地的承包不是石龙头村X组织成员均有的家庭承包,只是原告李某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土地。双方对于承包土地的数量、承包期限、承包款数额均是通过协商确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尚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在其家庭承包的承包证书范围之内,故该承包不适用家庭承包中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规定。原、被告在约定的的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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