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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思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3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南苑楼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思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X路X号建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永万工业区港澳工业大厦。

负责人彭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沿江四东路寰岛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华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上诉人海南思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上诉人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强、原审被告海口海甸岛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甸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烨、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3年2月17日,华富公司与海甸岛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约定海甸岛公司以每亩60万元价格向华富公司转让海甸岛东部开发区X亩土地。签约后,华富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华富公司涉讼,案外人华能公司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取得其中33.3亩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信通公司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取得其中40亩土地使用权。经华富公司同海甸岛公司确认,100亩土地中尚余26.7亩土地使用权属华富公司所有。华富公司为案外人海南渝中(万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案外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起诉至法院。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富公司对海南交行负有1600万本息的偿付义务,但华富公司未履行。2004年3月12日,海南交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位于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地号01-02-01-155,证号为海口市国有(2003)第X号面积为(略).17平方米土地,其主张该土地虽在琼海思维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者为华富公司,双方合作开发是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查封并拍卖,价款清偿华富公司债务。同年3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称:海南交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撤销原登记并将该土地登记在华富公司名下,方可向法院申请查封。同年6月7日海南交行依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将其对渝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华富公司因负有保证1600万元的义务亦一并转让。同年10月20日,信达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并催收。2005年3月14日,信达海口办向海口中院起诉,请求撤销华富公司同琼海思维公司及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作协议,确认琼海思维公司名下的(略).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该办所有。2003年3月20日华富公司与琼海思维公司(实为思维公司)共同分别书面函告海甸岛公司,要求将华富公司尚余的26.7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琼海思维公司。同时,华富公司与琼海思维公司共同向海甸岛公司出具承诺函,要求海甸岛公司重新与琼海思维公司签订购地合同书,并承诺合同只作为过户办证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华富公司和琼海思维公司承担。之后于同年4月1日,海甸岛公司同华富公司及琼海思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1、海甸岛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履行条款原则不变;2、华富公司与琼海思维公司合作开该块土地,有关事宜及合作开发中的经济、法律责任与海甸岛公司无关;3、海甸岛公司与华富公司同意将26.7亩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到琼海思维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等均由华富公司和琼海思维公司负担。签约后,海甸岛公司同琼海思维公司补签了寰岛土转字第(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琼海思维公司支地价款给华富公司。同年7月4日,海甸岛公司向海口市国土局出具请求受理海甸岛北部填海地已转让给琼海思维公司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要求该局受理琼海思维公司约(略).17平方米土地过户手续。同年10月31日,海口市国土局以海口国用(2003)第(略)号土地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琼海思维公司名下。本案中的思维公司原名琼某思维实业有限公司,系由汪维安、朱某思共同出资设立。2003年3月12日经琼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汪维安出资1020万元,朱某思出资980万元,法定代表人汪某安。同年10月15日,原琼海思维公司经申请变更为思维公司,同时接受胡某甲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琼海思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现琼海思维公司),由朱某思、屈辉裕共同出资于2003年5月12日经琼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0万元,朱某思出资680万元,屈辉裕出资32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某思。同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增加胡某甲为股东,屈辉裕因未出资退出。2004年4月13日再次变更登记,朱某思、胡某甲的股东身份由李加国、黄洪卢代替,李加国为法定代表人。

原判认为:一、关于撤销权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撤销权属请求权是债权派生出来的,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均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据上述规定,合同法第75条中的1年不属于不变期间。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南交行以华富公司逃避债务为由于2004年3月12日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琼海思维公司名下的土地。海南交行的行为系撤销权起算之日。同6月7日,海南交行依国家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信达海口办于同年10月2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信达海口办享有债权及由此派生出的撤销权。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1)第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报纸中公告债权转让并有催收内容的,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据此,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从2004年10月20日起算,信达海口办于2005年3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1年的期间。二、撤销权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本案中华富公司对信达海口办负有1600万元本息的债务尚未履行且下落不明,却将自己仅有的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略).17平方米土地无偿过户给原琼海思维公司,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撤销权客观要件成立。三、关于撤销权被告主体问题。本案争议的主体是思维公司还是琼海思维公司。经查思维公司原名为某海思维公司,对此思维公司并不否认。本案中存在两个琼海思维公司的重名情况,但审理的是信达海口办申请撤销华富公司转让土地给琼海思维公司的行为,因此应区分哪个琼海思维公司实施了可撤销行为。才能确定撤销权被告主体。原琼海思维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同年10月15日更名为海南思维公司。现琼海思维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从华富公司及琼海思维公司要求海甸岛公司将土地直接过户给琼海思维公司一系列文件形成的时间来看,不论是函、承诺书、土地办证委托书、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等文件均形成于2003年3月20日至4月1日期间,在上述文件形成和行为实施时间内现琼海思维公司尚未成立。而且海甸岛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致海口市国土局关于申请受理琼海思维公司过户申请书中,要求土地过户的依据是同年4月1日与原琼海思维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为原琼海思维公司即现思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是为现琼海思维公司办理手续。故信达海口办起诉的是本案的思维公司正确,思维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琼海思维公司即现思维公司从华富公司受让土地后,并未向现琼海思维公司过户,现仍属于思维公司名下,故本案思维公司系可撤销土地交易的被撤销主体。遂依照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华富公司、思维公司和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作协议书及思维公司同海甸岛公司签订的寰岛土地转字(2003)第009A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预售合同书;二、思维公司10日内返还华富公司海口市国用(2003)第(略)号土地证项下(略).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三、驳回信达海口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略)元,由华富公司、思维公司和海甸岛公司共同负担。

华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合同法第75条的1年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无论是诸多专家学者的学理解释还是该条的立法本意均指明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认定该期间并非除斥期间。本案中思维公司已举证证明原债权人海南交行最迟于2004年3月10日已知道其申请撤销的(略).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已发生,且已于2003年10月31日过户到琼海思维公司名下。海南交行于2004年3月12日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的行为已表明其知道权力受到损害。既于3月10日知道了撤销权事由,其撤销权应在2005年3月10日前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时间是2005年4月14日,已超过1年时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判为规避该法条故意引用第8条的规定,认为第75条1年不是不变期间从而不是除斥期间,这是对解释的重大曲解。上诉人认为解释所述的不变及可变时间是根据该条所调整的不同当事人而区分的,并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分。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针对的是合同当事人、第74条、第75条针对的是合同以外的债权人,其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而5年内均可行使故该条1年属可变时间。故1年为短期除斥期间,是为保护稳定市场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此外,原判以被上诉人债权系于2004年6月7日从交通银行受让为由,认为从2004年10月20日起算无法律依据。该处的债权人应为原债权人,否则已超过除斥期的债权人均可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规避这一法律后果,对债务人不公平。原判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显属枉法裁判。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将(略).17平方米土地无偿过户给琼海思维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思维公司已举证证实思维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是以价值680万元的68%的股权为代价的,这就是支付的对价,形式为物权与股权交换,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琼海思维公司并非无偿取得上述土地。各方争讼的(略).17平方米原属上诉人,一般情况下,琼海思维公司68%的股权应属上诉人,但因上诉人对朱某思先生负有债务,所以指定该68%的股权属朱某思先生,这种方式相当于指令付款,同样不为法律禁止。关于上诉人与朱某思之间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约人民币2500万元,其后未追加投资和借款,上诉人仅付给海甸岛公司土地转让款为4600万元,加之日常成本及投资,远超过300万美元,超过部分即系向朱某思先生借款,上诉人在未查封的状况下,用(略)平方米土地抵偿朱某思先生债务并不违法。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从海南交行处受让债权并于2004年10月20日在海南日报刊登有催收内容公告并以此为时效中断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权虽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但毕竟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债权在民法理论上是请求权,撤销权是请求权与形成权的结合,主张债权不能等同于撤销权,撤销权必须明示须独立提出,原判认定主张了债权等于同时主张了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0日刊登公告内容可知仅向债务人渝中公司和担保人华富公司主张债权,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因此,即使合同75条规定的1年是诉讼时效,鉴于被上诉人及原债权人均未在1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在法律上已归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思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1年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75条的规定无论学者专家的学理解释还是立法本意均指明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认定是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证据表明海南交行最迟已于2004年3月10日知道华富公司的土地已过户到琼海思维公司名下,海南交行于2004年3月12日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已表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撤销权应于2005年3月10日前行使,否则就归于消灭,而本案中信达海口办于2005年4月14日提出,因已过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原判为规避法律引用最高法院解释的第8条,这是对法律的重大曲解。第8条规定的不变、可变是依不同的法条调整不同的当事人而进行的区分。第54条、第55条是合同当事人,而第74条、第75条则是合同以外的债权人,其知道撤销事由于的时间是不同的,因而是5年,该条的1年就属可变的。这是为保证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出发的,同时是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再则原判认为2004年6月7日受让债权为由认为撤销权从同年10月20日起算亦无法律依据,以已过除斥期间的转让行为规避法律,对债务人不公平,原判曲解法律属枉法裁判。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举出(略)平方米土地在案外人琼海思维公司名下,并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实是朱某思先生投入的。虽然上诉人在2003年3月与海甸岛公司订过土地转让的合同,但上诉人又于同年10月15日更名为海南思维公司,海口市国土局10月30日发证的对象只能是琼海思维公司。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股东是否出资以验资为准。原判以协议否定国土部门契证及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而原判认定华富公司无偿过户(略)平方米土地给琼海思维公司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在一审证实琼海思维公司取得土地是以价值680万元的68%股权为代价的,股权就是支付对价,是物权与股权的交换,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并非无偿取得。各方争讼的土地原属华富公司,一般情况下股权应归华富公司,但华富公司声明其对朱某思先生负有债务,故指定68%股权归朱某思,这相当于指令付款,不为法律禁止。至于华富公司同朱某思先生的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华富公司对交行负有担保责任并非直接债务人,被上诉人仍可执行债务人渝中公司及股东,只有不足部分,尚可向华富公司追偿。三、原判认定信达海口办从海南交行处受让债权后公告并以此公告为撤销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民法理论认为主张债权不能等同于主张撤销权,撤销权须明示,公告仅向渝中公司及担保人华富公司主张债权,并未向思维公司主张撤销权。即便是认为75条1年是诉讼时效,鉴于海南交行和信达海口办均未在1年内向思维公司主张撤销权,该撤销权在法律上已归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信达海口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信达海口办答辩称:华富公司和思维公司的上诉状表面反映出3个极不正常情况:第1、本案一审时,华富公司因为另案在海口中院诉讼,但其始终不露面拒领取本案的相关材料,而得知一审判决对其不利时却马上上诉,表明其不诚信。第2、思维公司一方面坚称其对本案讼争土地既未买来也未卖出,另一方面对无关的华富公司、琼海思维公司了如指掌,极力为其辩解,反映3家公司存在不可示人的特殊关系。第3、两上诉人表面上是毫无关联的企业法人,但上诉状却出奇的一致,说明是事先协商的一致行动。一、关于撤销行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解释及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撤销权行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是上诉状引用一审判决中所谓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不是除斥期间,经核对一审并无此表述,上诉人或出于疏忽或故意误导。二是上诉状称学者专家学理解释及立法本意均指明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并非两上诉人认为是矛盾的两概念。除斥期间本身就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诉讼时效是法律名词。对此不应该有歧义。三是时效问题,上诉人反复强调学理解释,但有一点是清楚的,法律适用在合同法解释(一)中已有清楚的规定,上诉人以学理解释辩解毫无意义。四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答辩人撤销权的行使来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法75条中的1年5年均是诉讼时效,称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撤销权诉讼时效的性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5年为不变期间,故一年为可变期间。最高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在报纸上公告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认定本案撤销权行使从2004年10月20日起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合同法75条的规定,撤销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在受让债权之前不知道履行情况,故行使权利是在受让债权之后,故上诉人以海南交行知道无偿转让财产为起算撤销权的起点是不能成立的。海南交行于2004年3月10日查阅土地登记时才知道已过户,遂于3月12日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海南高院依法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于3月18日答复另行起诉,故海南交行知道的时间应为3月18日,因此上诉人认为知道的时间为3月10日不当。即使从海南交行知道的时间3月18日起算,信达海口办于2005年3月14日提出撤销,也未超过1年的期间。债权的转让是依国务院的规定进行的,2004年10月20日公告对华富公司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辩称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达到延长时效的假设是毫无根据的。二、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海南思维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被告思维公司原名琼某思维公司,与讼争土地登记人一致。上诉人提出不是适格的是因有一重名的琼海思维公司存在。同城、同期、同一工商所出现二个同一字号的公司本身就是不正常的。这是华富公司为达恶意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的特意安排。两个琼海思维公司公司都是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朱某思同为两个思维公司的股东,在同一工商所成立后,两个公司频繁进行变更,办理变更的手续为同1人,通过对比可以得知,华富公司先是请求海甸岛公司将其所购的土地直接办到琼海思维公司即现海南思维公司名下,同时又成立一个同名的公司,让先成立公司变为海南思维公司,利用重名的情况让后成立的琼海思维公司冒名顶替,偷梁换柱,享有先成立的琼海思维公司的权利。哪个才是本案的被告呢依大量的证据,原审判决已作出了准确的认为,上诉人诉称更名前的行为对更名后没有效力的辩解是毫无道理的。关于土地过户是否真实有偿的问题。土地系华富公司购得,在其要求下直接过户给原琼海思维公司即现海南思维公司名下。如说过户是真实有偿的,应由华富公司签约再转给思维公司,华富公司同思维公司之间有无真实的土地转让关系及是否支付了价款呢对这两个基本问题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过户是华富公司及思维公司的反复书面强烈要求并承诺保证的情况下,由海甸岛公司与思维公司签约的,并明确该合同仅作过户使用。故土地转让合同未真实发生存在,而是虚假的,仅为华富公司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方便过户而用。众所周知,公司的股份由股东认购,股东出资前股份没有价值,公司也不具有对外进行交易的法人资格,只有在股东据实出资后,公司股份才产生价值,公司才有对外经营的主体资格,股东出资是义务而不是等价交易,故将入股说成是受让土地的对价是荒谬的。该土地登记在原琼海思维公司名下,现琼海思维冒名顶替是违法的,其交易对价支付与否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本案撤销权是基于华富公司无偿转移财产,原琼海思维公司未向华富公司支付对价,这是铁的事实。就算680万的股权作对价这一对价的对象也不华富公司。原琼海思维公司并没有将土地再转移给现琼海思维公司或朱某思,朱某思何来土地朱某思与现琼海思维公司的股东与投资关系与本案的撤销权无关。上诉人解释华富公司欠朱某思债务故朱某思将华富公司的土地入股纯属谎言。为什么上诉人不能提供债权债务的凭据为什么不直接过户给朱某思而要绕一个大圈,故华富公司欠朱某思债务之说难于自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甸岛公司述称:我公司原来并不知道华富公司欠海南交行1600万元的债务。我公司也不知道土地过户到现琼海思维公司名下。一审判决我公司与两上诉人共同负担诉讼费,但我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海南交行从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得知华富公司将土地过户给琼海思维公司。同年3月12日,海南交行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琼海思维公司名下的海口市国有(2003)第(略)号土地证下(略).17平方米土地。海南高院于同年3月18日向海南交行复函称,要求该行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它程序,撤销原登记并将该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富公司名下时方可查封。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X号函已于同年3月22日由海南高院送达给海南交行。2005年3月18日,海口中院收到信达海口办起诉状,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1日立案。除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成立。

上列事实,有海南交行2004年3月12日的查封申请书、同年3月10日查取的土地过户合同及登记表、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X号函、送达回证、海口中院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中的一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撤销权制度,是我国民法中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撤销权作为债权法上的权利,一方面债权人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产生的后果。同时,法律也明文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请求,通过诉讼解决,而不能由债权人径直向债务人提出。由于撤销权有着同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债权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五年除斥期间。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有明显不同的法律特征。在主体和对象上,撤销权权利人即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是债务人同第三人之间已设定的法律关系,而普通的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在行使的方式上,撤销权的权利人即债权人行使权利时,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明确请求撤销何种关系。而普通的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较多,有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债务人同意履行及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及有关部门等可由债权人选择。从行使权利产生的后果上,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后,产生使债务人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并溯及自始无效,并恢复债务人原先的财产责任状况。而普通的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是产生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诉讼时效中断,但不涉及到债务人同第三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并催收的,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是指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因债权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这种债权人的请求权利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的民事权利,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影响债务人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同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性质不同的。本案证据表明:海南交行对华富公司享有债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正在执行中。2004年3月10日知道撤销权事由后,于同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查封华富公司转让给思维公司的(略).17平方米土地,海南高院依法发(2004)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答复海南交行应依法提起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转让登记,将该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富公司名下方可查封,并于同年3月22日送达。海南交行于同年6月7日依照国务院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海口办。双方于同年10月2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嗣后,信达海口办于2005年3月18日向海口中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华富公司、琼海思维公司、海甸岛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琼海思维公司应退还(略).17平方米土地。从海南交行2004年3月10日知道撤销权事由起到信达海口办2005年3月18日向海口中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之日止,已超过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中海南交行向法院申请查封和信达海口办在海南日报上的公告,依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对撤销权1年特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华富公司、思维公司上诉主张债权人未在一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超过1年时效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信达海口办抗辩称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报纸上公告构成撤销权时效中断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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