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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储金会第六分会有贷款,经该会介绍,仇小社经手,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借用原告在该会的3000元存单抵顶其贷款3000元,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从99年11月22日计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事实有出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有前因的,被告将原告存单拿到手以后,储金会负责人仇小社死亡,该手续一直没有走通,被告在储金会的贷款依然存在,且储金会不时向被告讨要贷款,该欠款是附条件的行为,该笔欠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储金会存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和原告对账清楚,但应当有储金会出面把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附有条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对该存单不清楚,认为当时双方对账时并没有该存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卢氏县X村储金会第六分会有贷款3000元,而原告在该会有存款5930元,经该会介绍,原储金会负责人仇小社经手,由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4家贷款户进行顶账,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某存单叁仟元3000元(农历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还清),李某,农历11月22日”。后其他3家陆续将顶账款偿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某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某该借款系附条件,且该条件未成就,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某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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