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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

被告宋某,女,1980年2月19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王某林、被告马某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依法承包了卢氏县X镇黑马某清真寺管委会所有的位于原告家门口的两块耕地,共计三亩,承包期限为五年,有书面承包合同,2010年12月份,被告马某某多次阻挡原告耕种承包土地,被告宋某毁掉了原告耕种的一块香菜,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200元,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再次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再次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阻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原告的三亩耕地,并且赔偿产量收入6000元,及承包三亩耕地的承包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争执的二亩半承包地,本是被告回民清真寺的地,该地早在1996年就由被告承包,当时被告和清真寺还立有承包手续,2008年因被告外出打工,把该地转包给了本组居民宋某才耕种,宋某才耕种一年,又将地转包给六组居民史聪玲,史聪玲耕种一年后,又把地转包给了原告耕种,2010年被告向宋某才要回这2.5亩承包地,宋某才向史聪玲要地,继而发生纠纷。原告欺诈清真寺主任金书真要求签承包合同,后金书真知道真相后表示给原告所写的作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黑马某真寺管理委员会协议以及补充说明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合法租用清真寺土地,租期5年。2、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卷宗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争议的土地属于黑马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有,清真寺租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宋某毁坏原告耕种的香菜赔偿200元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租种的土地上种植玉米构成侵权的事实。3、刘XX收到条一张,目的证实原告损失150元的犁地钱的情况。4、杨XX等六人证明以及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一份,目的证实争议土地是被告承包的。2、被告代理人调查清真寺主任笔录、宋XX证言、清真寺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马某某的原承包协议继续有效,清真寺主任给原告的承包协议无效。3、黑马某真寺管理委员会声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承包协议无效。

本院依职权调查金书真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并且已经作废。认为证据2中史聪玲的陈述是虚假的,调解协议无效,土地应由被告耕种。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事实,因为土地是被告所有,够不上侵权。认为证据5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与公安卷宗中的笔录不相符,证据3不能证明承包协议无效。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卢氏县黑马某真寺管理委员会将清真寺买家岭的部分土地以口头协议承包给王某珍、马某星、宋某小等五家,上述五家每年给清真寺交纳小麦80斤作为租金,马某星耕种几年后外出,其子被告马某某继续耕种两年,因外出打工,被告马某某将地交给宋某才耕种,宋某才于2009年又转交给史聪玲耕种,史聪玲又转给原告耕种,2009年10月5日清真寺与原告签订书面租种买家岭3亩土地的协议,被告打工回来后要求继续耕种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因纠纷经卢氏县X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因双方所争议土地属黑马某清真寺所有,由清真寺确定由谁耕种。2、宋某所误伤的香菜由马某某赔偿王某琴现金200元。3…..”。2011年3月5日清真寺重新说明承包给原告的期限为5年,从2009年10月5日到2014年10月5日。2011年4月1日清真寺作出声明,声明清真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作废。2011年4月14日双方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4月15日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土地承包书系2011年4月1日与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金书真补签的,但金书真对此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清真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也因此取得了争议土地合法的使用权,清真寺虽然声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作废,但属于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协议,对此声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阻挠原告使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交由原告王某琴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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