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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雅之父),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系死者陈某雅之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欧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余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余某在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原告的女儿陈某雅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城厢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雅和另一行人郭雪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余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9时00分,被告余某夜间醉酒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华亭往莆田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860M处超车时,与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雅、郭雪锋发生碰撞,致余某、郭雪锋受伤,陈某雅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8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病检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陈某雅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2010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某雅、郭雪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余某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原告陈某、刘某的谅解,额外支付给二原告补偿款人民币x元。

又查明:本案的另一名伤者郭雪锋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全部让给陈某雅。原告陈某、刘某分别系死者陈某雅的父亲、母亲。2010年8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某、死亡注销证明、法医临床鉴定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对被告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无论驾驶人是否醉酒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就应该及时有效地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则保险人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被告余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因死者陈某雅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x元,仅该项目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现原告仅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被告余某追偿。被告余某在刑事案件中支付给原告的x元系其额外支付的补偿款,不属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陈某、刘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金

代理审判员林吉辉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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