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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薛某某诉羊某甲、羊某乙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8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上居民小组,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高山上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江、张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一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羊某甲,杨辉一居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二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羊某乙,杨辉二居民小组组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上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山上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辉一居民小组)、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辉二居民小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2005)浦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28日通过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被上诉人杨辉一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羊某甲、杨辉二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羊某乙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杨辉一居民小组、杨辉二居民小组争议的土地在政府征用的500亩安置地范围内,地名为"白坟地",面积48亩,四至为东至符宅地、南至铁丝网、西至高山村沟石墩、北至高山茅地。该地在土地改革和1962年"四固定"时均没有确权。解放前、后杨辉一、二居民小组曾使用该地,但自1962年后丢荒。此后一直到土地被征用时高山上居民小组长期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及其他作物。1985年原三都镇政府与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协议,该地由三都镇X组织种上2719工程林。不久后因工程林被破坏该地继续由高山上居民小组种植林木。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时高山上居民小组领取了青苗补偿款项,并向各户村民发放了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也因政府征用土地领取了85座坟墓补偿费。在洋浦供水工程L标段征地过程中,由于供水工程用地有一部分在争议地范围内,高山上居民小组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之后,因政府征用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问题,双方对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为平息双方的纠纷,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办事处决定对征用地上的一棵古榕树向杨辉一、二居民小组和高山上居民小组各发放1000元补偿费。

原审认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与高山上居民小组对48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以争议地上有其古榕树及先人的坟墓为由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高山上居民小组以其长期使用争议地至今为由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在行政程序中双方均未提交土地权属的证据。省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确认争议地由高山上居民小组连续使用二十年,将争议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确定给高山上居民小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省政府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变更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4]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省政府上诉称:争议地解放后一直由高山村人轮耕种植,直到1985年三都镇政府和当时的儋县林业局签订协议造上2719工程林。其后,再由高山村人种上台湾相思树。2003年征地的青苗费由高山村人领取。在洋浦供水工程L标段征地过程中,双方产生了权属争议,高山村提出确权申请,儋州市人民政府经过实地测量、调查取证,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儋府[2004]X号处理决定。争议双方均不服该决定,分别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合并进行了审查,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X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高山村对争议地连续使用满20年的事实清楚。儋州市人民政府认定高山村对使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儋州市人民政府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地上有杨辉村的一棵大榕树和几十个坟墓,杨辉村也提不出任何证据,故以此为由将争议地中的7亩确权给杨辉村是不成立的。作为杨辉村X村的上级组织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办事处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争议地上并没有杨辉村的坟墓。因此我府作出变更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85座坟墓,庭审中杨辉村举出了《500亩安置区用地坟墓迁葬补偿发放表》,但只能证明85座坟墓是在500亩安置区内,不能证明在争议的48亩土地内有43座坟墓,二者没有关联性。再者,葬墓与土地使用并不是一回事,葬墓在土地确权中没有实际意义,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将其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综上,省政府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上诉称:争议地在解放后一直由我村使用和耕作,一审判决认定了我村一直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但却没有作出土地权属归我村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争议地上根本没有杨辉村的坟墓和大榕树。大榕树的补偿款已在洋浦土地开发时由我村领取,并不是杨辉村的。另外,本案争议的双方虽然都是洋浦居民,但征用前的土地是儋州市的土地,不归洋浦管理局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省政府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时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新都区办事处给答辩人出具一份《500亩安置区用地坟墓迁葬补偿发放表》和一份《证明材料》,均证明政府征地时答辩人已领取85座坟墓补偿费和古榕树青苗补偿款1000元,这些坟墓和古榕树均在争议地48亩范围内。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没有连续使用争议地20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结论没有矛盾。据1992年10月16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国函[1992]X号)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和答辩人的人口、土地早已划入洋浦开发区,争议地自然也在洋浦开发区内,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争议地解放后长期一直由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使用,对这一基本事实,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X号《处理决定》、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浦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古榕树归其所有以及43座坟墓位于争议地范围内,而且葬墓并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属于适应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浦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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