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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曾某、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男,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重,被告曾某、翁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曾某在驾某闽x号小客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已扣除被告曾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曾某、翁某辩称:被告翁某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曾某(持C1驾某)驾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某已垫付的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原告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扣减;护理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且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存在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共计2984.56元;误某应按63天×62.8元/天算;护理费按27天算;营养费按1000元算;交通费按300元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从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MR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其他住院病历材料,均仅诊断原告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并未明确诊断原告的腰2椎体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故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8时20分,被告曾某驾某闽x号小客车,途经荔园路旁下黄某场内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刮碰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李某,致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折;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医嘱证明: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5周,右足继续石膏外固定2-3周,定期拍片复查(45天、3月、6月),渐行功能锻炼。2011年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1年3月3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告曾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号小客车系被告翁某(车主)借用给被告曾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本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驾某、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曾某提供的押金凭证、收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8元,出具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某106天×63元/天=6678元,依据不足,因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5周,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天×62.8元/天=3893.6元,原告主张误某时某为106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某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天×63元/天=3906元,计算有误,因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5周,故护理费为62天×62.8元/天=389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但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时某较长,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某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闽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庭审时某告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15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x.72元-1500元=x.72元。因被告曾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其多支付的x元-1500元=x元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退还给被告曾某。扣除被告曾某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的赔偿款为x.72元-x元=x.72元。被告翁某将车辆交由有驾某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腰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二分(不含被告曾某已垫付的一万零一百一十元);

二、被告曾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为39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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