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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苏某甲、长葛市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长葛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苏某甲、一审被告长葛市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常委会信访,省人大常委会函示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骨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1、追加郑州市骨科医院为第三人错误;2、一审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郑州市骨科医院参与鉴定的权利,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超过原鉴定范围的补充鉴定,违反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苏某甲应当认定为三级伤残;3、认定苏某甲的母亲为被抚养人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四)原判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五)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苏某甲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追加郑州市骨科医院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原告苏某甲以长葛市X镇卫生院为被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直接给苏某甲造成人身损害的手术是由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师实施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郑州市骨科医院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通知郑州市骨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在一审庭审中,郑州市骨科医院或者予以认可,或者不予质证,并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鉴定结论是合法的。(三)一、二审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正确。请求驳回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X镇卫生院的邀请,派出医师对苏某甲进行会诊,共同实施手术,造成苏某甲损害,郑州市X镇卫生院具有共同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长葛市X镇卫生院的申请,追加郑州市骨科医院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骨科医院主张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州市骨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违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鉴定时,郑州市骨科医院尚未经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故未能参与鉴定过程,但在一审庭审中,鉴定结论均交由郑州市骨科医院予以质证,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苏某甲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郑州市骨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甲伤残等级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事项是鉴定医方过错与责任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未明确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认定苏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是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应作为确定苏某甲伤残程度的依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认为苏某甲构成三级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苏某甲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因郑州市X镇卫生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判从公平正义和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出发,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郑州市骨科医院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州市骨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营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由相应的票据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应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实际出发,支出该费用亦属正常,原判认定的上述费用标准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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