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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樊某乙宅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乙。

申请再审人樊某甲与被申请人樊某乙宅基纠纷一案,2010年8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樊某甲也向河南省委反映情况,河南省委督查室函示本院要求依法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某甲申请再审称:金水区档案局的地籍调查表足以证明樊某甲是该宗土地的共有人;金水区祭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发证情况表证明新土地证已经发放,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也证明新土地证由村委会领取,证明新证已发放;樊某乙没有经樊某甲同意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司永凯应到庭作证,未出庭作出的证言没有效力;对司家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判以樊某甲户口从司家庄村委会迁出认定事实错误,在97年之前樊某甲的户口还在司家庄村委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樊某乙答辩称:樊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维持;樊某乙持有的是82年宅基证,从来没有见到过新的宅基使用权证,也没有向村委会提出分户申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均是在95年之前建造,不可能划分给申请人一份宅基。樊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樊某乙分户申请是樊某甲自己伪造的。请求驳回樊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樊某甲九十年代因占地工原因户口迁出司家庄X号,司家庄村委会也证明樊某甲94年户口从村里迁出。之后,其与司家庄村委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樊某甲自己认可是九十年代户口从司家庄村迁出。其起诉要求樊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提交的1997年的土地档案和金水区X镇地籍调查发证情况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其是位于金水区X村司家庄X号土地的共有权人,且该争议宅基地在1982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户主为被申请人樊某乙,故,原审认定樊某甲是该宗土地的共有权人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樊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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