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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赵某某、赵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5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代表人丁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西路麦佳啤酒厂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郭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一五三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肘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为: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现身体仍未全部恢复,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943.5元。事后原告与被告也曾调解协商,可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护理人员应当是1人,不是2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西路麦佳啤酒厂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郭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左肘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943.5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郑州远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6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24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门诊费用370元。被告赵某某称为原告垫付了600元的住院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3.5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1天,计算为11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因原告仅提供了郑州远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认定其系该公司员工,参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25.25元;5、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1352.3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461.0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70元门诊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扣除。对于被告称为原告垫付的600元住院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1.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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