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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自2006年起不断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写下欠据欠2620元,2007年元月29日欠4804元,2007年4月9日欠2035元,2007年5月3日欠1830元,2007年7月9日欠1100元,以上累计欠面款x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面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主张某利已过诉讼时效。2、其为原告经营面粉厂业务员,所打条系业务款,非欠款,原告并未就业务提成款与其最后结账。

被告张某反诉称:其为原告推销面粉,原告欠其7611.9元提成款及850元运费未付,且原告仍欠其4654.4斤存麦未付。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以上款项。

原告刘某针对被告反诉辩称,850元欠款属实。但被告并非其雇佣业务员,双方之间也无提成一事,厂是自建的,因合伙人闹别扭,已停产好几年,2007年吊销营业执照。原厂名叫济源市兴德面粉厂。关于存麦一事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5张某条,分别为2006年5月15日出具欠面款2620元,2007年1月29日出具欠面款4804元,2007年4月9日出具欠面款2035元,2007年5月3日出具欠面款1830元,2007年7月9日出具欠面款1100元。以上累计欠面款x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并非其欠款,而是业务款,系卖面过程中所打条,当时未结清的钱。

被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李某喜、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分别系洛阳市X村蒸馍店业主,2006年前后,二人和被告发生面粉供应关系,被告为二人推销原告面粉厂的面粉,二人同被告进行结账。后因面粉质量问题,原、被告请包括二人在内的多位蒸馍店主吃饭,由原告付钱结账,陈某称双方之间应存在提成一事,如何提不清楚。2、证人李某某、聂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系原告经营面粉厂工人,被告为原告面粉厂推销面粉,二人均为被告装卸过麦面,被告拉麦,原告记账。3、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账目记录一份,被告共为原告销售面粉x袋,其中原告及其妻子杨金英签字的x袋,没有签字的x袋,以上按照每袋0.3元提成共计7611.9元。4、山西蒸馍店李某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雪松牌面粉款2350元,因面粉质量问题不付款。李某杰2006年7月15日”5、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捌佰伍拾元整刘某2007.5.X号”6、原告开具的济源市兴德面粉厂粮本一个,有4654.4斤存麦未取。

以上证明被告为原告业务员,为原告推销面粉,赚取运费及提成款,现原告仍欠其运费850元、提成款7611.9元以及4654.4斤存麦未付。

对被告提供证据1,除过对双方存在提成一事的证言外,原告认可证人李某喜、陈某陈某事实,但认为请客吃饭系替被告结账,不能证明什么。

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证人李某某、聂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拉其面粉,其不管销售给谁,被告应按欠条向其付款。

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其和爱人杨金英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未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有签字的认为仅证明被告在其处拉面,不能证明系双方为销售提成关系。

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不认可,称其不认识李某杰。

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称其所打欠条过诉讼时效,该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认为该面本为兴德面粉厂粮本,

其不应承担,且该面本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除对双方之间存在提成一事外均予认可,对证人李某喜、陈某、李某某、聂某的出庭证言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原告及其妻金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且李某杰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该粮本上为原告亲自记载有原告妻子杨金英签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经营济源市兴德面粉厂,主要生产雪松牌面粉,2006年起,被告推销原告经营面粉厂生产的面粉,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间,共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共计x元。被告销售原告面粉过程中,双方业务账目有原告及其妻杨金英签字的x袋,无签字的x袋。另原告欠被告运费850元,于2007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被告持有济源市兴德面粉厂粮本一个,仍有4654.52斤存麦子未取。济源市兴德面粉厂已于2007年被吊销,现停产多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面粉款共计x元,有被告认可的五张某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所经营面粉厂的业务员,该款系业务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业务账目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推销原告面粉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经营面粉厂的业务员,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拉面进行推销,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面款。另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均为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且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某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也负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反诉以其为原告推销面粉,要求原告支付其提成款7611.9元,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业务员及存在提成的约定,因此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欠被告运费85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存麦4654.52斤,虽然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被告该请求有其持有的兴德面粉厂粮本,而该面粉厂系原告经营,且原告对该粮本真实性亦未持异议,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x元;

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运费850元。

三、原告刘某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小麦4654.52斤。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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