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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联社)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联社)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提出追加丁大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农村信用联社的申请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和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1997年5月14日办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载明:抵押人王某,身份证号(略),房屋座落市X街南端,抵押权人鸿畅镇信用社,抵押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层次叁层,房屋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略),房屋建筑年份1996年,房屋现值柒万零肆拾叁元,抵押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一份,证明1997年1月9日原告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我所,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我所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2、王某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评估报告一份,4、禹州市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存根(禹房押字第x)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某。以上证据之外,被告另出具一份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正本,正本及其所提供的证据4存根上均加盖有“注销”字样。被告称是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将抵押许可证退给被告续展,没有办理续展手续,被告在抵押许可证及存根上加盖了“注销”方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为:《河南省抵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我在禹州市X街南端自有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字第(略)号。近期拟出让该房屋,发现所有权证丢失,到被告处补证时,在房屋管理中心档案室查询发现,1997年5月14日被告办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该他项权登记违反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符合某律规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其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予以维护。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职务与抵押登记有一定的牵连,且抵押登记多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某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情况。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或监护人)栏内的“王某培”签名字迹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1年7月2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或监护人)栏内的“王某培”签名字迹不是王某书写。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经过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有“注销”章,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加盖注销章重新办理房产证,并证明该房产证已被注销,原告没有权利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注销”章的解释是:2000年换发新证时,所有老证都加盖注销章,这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原告所举证据2已被注销,但未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4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见过,不知道他们的存在。证据1抵押物所有以保证书上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不符,且其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据2身份证上的名字与号码均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某,但作为抵押人的原告对四份证据中唯一显示有“王某培”署名的《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且该签名已被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抵押合某及经过原告同意设定抵押的其他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抵押是在1997年5月14日,而第三人提供的贷款借据是98年12月28日,担保人丁大保,不是原告,且借据上还有涂改现象。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在禹州市X街南端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被告市住(略),办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载明:抵押人王某,身份证号(略),房屋座落市X街南端;抵押权人鸿畅镇信用社;抵押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层次叁层,房屋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略),房屋建筑年份1996年,房屋现值柒万零肆拾叁元,抵押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2010年11月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近期拟出让房屋时,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在房屋管理中心查询时,得知被告办理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

诉讼中,被告市住建局提交一份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主要内容为:王某培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该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提出异议,称该保证书中“抵押物所有权人”处“王某培”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身份证号(略)与其本人身份证(略)不符,并申请对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中“王某培”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栏内的“王某培”签名字迹不是王某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某。”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某和抵押合某;(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主合某和抵押合某等必要文件或者复印件的情况下于1997年5月14日办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房屋抵押登记,且《抵押物所有权保证书》中抵押物所有权人处“王某培”的签名不是原告王某书写,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办理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5月14日办理的禹房押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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