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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刘某、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山煤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略)。

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山煤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刘某、梨园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长海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李长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7月,原告、李长海与刘某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二被告退付原告、李长海股金款共计900万元,于2008年2月底付完。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股金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款100万元。

被告刘某、梨园煤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单独起诉。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苇元附属一矿合伙经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苇元煤矿投资人之一。2、退股协议书1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4、刘某卿等九位原告诉李长海的诉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梨园煤业公司退股的事实,按协议约定原告与李长海应收到退股款900万元;按原告与李长海的约定,原告应收到退付股金款3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与李长海之间内部约定,李长海未到庭,其真实性说不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虽原告签有字,但李长海是二合伙人的代表,李长海代表原告领取退股款以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罗列的事实也未经判决确认,没有证明力。

被告刘某、梨园煤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8日、10月25日、12月25日、2007年2月9日、3月9日、12月10日、2008年1月17日收款收据7份。2007年1月4日取款条1份、被告梨园煤业公司支出情况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经李长海手,退股款已全部结清领走共计(略)元。2、原告在被告处领款的手续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款x元,这些手续李长海在领款时抽走,重新给被告出具领条;李长海是苇元附属一矿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为,退股协议是原告和李长海与刘某三人共同所签,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李长海是平等主体;李长海无权代替原告领款,退款应支付给原告和李长海二人,而不是李长海一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82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与其他证据印证了原告和李长海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被告认可应付款为9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20日,原告陈某与李长海签订合伙经营(略)苇元附属一矿的合伙经营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投资及利润均按李长海六、原告陈某四的比例分配。后该煤矿与刘某经营的煤矿整合成立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公司,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1日,原告陈某和李世海与刘某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公司(甲方)退付陈某、李长海(乙方)股金款共计900万元,原矿的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从被告处相继四次领取退股款82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退股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足额支付给李长海退股款9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案外人李长海签订有合伙经营鸠山乡苇园一矿的协议,双方为合伙关系。后苇园一矿并入由被告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和案外人李长海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李长海和原告自愿从被告处退股,由被告支付其股金款900万元。原告和李长海共同作为乙方代表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约定每人享有的份额。因此,原告和李长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之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被告依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向李长海支付了全部股金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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