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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略),现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我开办经营的复合板厂拉走复合板。2010年我要回家过年,于2011年1月29日有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于农历15以前还。但经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拉原告的东西不错,款额也不错,但一栋房子上颜色不一样,差距老大,用户扣我了2万元钱,还有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应当换板,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处理后,我一分不欠还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复合板,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货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陆圆)小写x元,康某,2011、1、X号,农历15以前还”。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复合板,欠原告货款,被告认可无异议,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应从约定偿还货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辩称,所拉原告复合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成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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