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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史某丙、史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丁,男,38岁。

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史某丙、史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丙、史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诉称,2011年1月9日15时10,原告的亲属史某章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史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郭店镇X乡X路由西向东同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史某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由于被告史某丙系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史某丁系史某丙的监护人,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42元。

被告史某丙、史某丁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5时10分,史某章驾驶人力三轮车与史某丙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同行行驶至郭店镇X村西段楚巧凤家门口处时,因史某丙蹬了史某章的人力三轮车后,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面走。快进入村里后,扭头看见三轮车翻了,史某章倒在地上造成史某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史某章受伤后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章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张某、史某甲、史某乙系史某章之妻、之长子、之次子。张某、史某甲、史某乙主张某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

张某、史某甲、史某乙提供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X镇民政所证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孟庄镇X村卫生所证明,拟证明史某乙因智力障碍、精神分裂症,至今未婚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提供交通费票据三张某计393元。

另查明,史某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某丁系史某丙之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身份证明及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史某丙、史某丁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亦无法确认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与原因,但双方形成事故是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史某章、史某丙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史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监护人史某丁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史某甲、史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7年,为x.1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某章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x.6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史某丁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某内向张某、史某甲、史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某内赔偿张某、史某甲、史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1元。原告主张某疗费2466.51元,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史某甲、史某乙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丁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对被告史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张某、史某甲、史某乙负担2405元,被告史某丁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某梅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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