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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赵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1日19时3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辛店镇X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某甲受伤住(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赔偿。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原告没有行车证、驾驶证,且高速驾驶、没有佩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赵某乙进行了积极的避让,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在分配赔偿金时应注意按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9时3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新郑市X乡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某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民和无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某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略),当日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赵某甲实际住院24天出院。出院医嘱:扶双拐下地活动;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严禁盘腿、侧某、坐矮板凳;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左小腿刀口定期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赵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略)花费医疗费1350.2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赵某甲又到郑州市骨科医(略),花费医疗费58元。赵某甲提供辛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新郑市X村卫生所报销凭证,拟证明其在此两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赵某乙,赵某乙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亲属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对此予以采信。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某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赵某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上赵某乙、赵某民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主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赵某乙按比例分担责任。结合被告赵某乙在此事故的过错比例,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赵某乙应承担70%。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20元。原告提供辛店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X村卫生所的报销凭证,并以此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病某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某、护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护某期限按住院天数24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可计其误某、护某均为10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比例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2402.4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计为x.20元,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x.64元。扣除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乙还应支付原告赵某甲x.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x.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73元,被告赵某乙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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