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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新郑市X村派出所民警卢××等人在协某处理新郑市X村西气东输管道施工方与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坟地迁移赔偿款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亲发生争执后对其父亲进行辱骂、撕打,民警李××用相机对其打骂行为拍照取证,王某某遂抢夺李××手中的相机,并把李××左手腕咬伤。在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往新村派出所处理时,王某某又将民警卢××、唐××、司××三人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李××、唐××、司××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卢××等人证明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当事民警工作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在新郑市X村西气东输管道施工现场,新郑市X村派出所民警卢××等人在协某处理西气东输管道施工被阻挡一事时,参与协某处理施工方与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坟地迁移赔偿款问题,王某某与其父亲发生争执后对其父亲进行辱骂、撕打,民警李××用相机对其打骂行为拍照取证,王某某遂抢夺李××手中的相机,并把李××左手腕咬伤。在民警将王某某带往新村派出所处理时,王某某又将民警卢××、唐××、司××三人抓伤。2011年7月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李××、唐××、司××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对卢××、李××、唐××、司××进行了赔偿,王某某并得到了卢××、李××、唐××、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7月7日下午,由于她家坟地迁移赔偿款没有到位,她父亲就挡着西气东输施工方的挖掘机不让施工,后来她也赶到了施工现场,新村派出所的几位民警也在,民警说已经和她父亲协某好了,赔偿款2000元一会儿就给,她嫌少就躲开拦她的民警,挡到了挖掘机前,挖掘机就停了,民警就给开始她讲道理,之后她就同意了赔偿数额,但后来她丈夫和女儿来了之后不同意,她就开始跟着骂她父亲,还动手拉扯她父亲,这时一个民警在拍照,她就去夺相机,那个民警不让,她就咬住了那个民警的胳膊,后来那几个民警把她抬到了警车上;并与证人马某、王某×、马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在新郑市X村派出所的民警把王某某带往派出所时,王某某对他和卢××、李××、司××乱抓;并与证人卢××、李××、司××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潘××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案发时他在中原油建土方五机组西气东输新郑市X镇李杜庄段工地工作,当天新村X村一个姓王某妇女一家人阻挡他们施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那个女的抢夺民警手中的相机时,咬伤了民警的手腕,后来民警将那个女的带离现场时,那个女的还用手往民警身上乱抓;并与证人杨××的证言互相印证。

4、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了卢××、李××、唐××、司××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卢××、李××、唐××、司××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他们是新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7、新郑市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7日下午,该所接到西气东输建设部报警电话后,由该所民警卢××等人前往施工现场处理王某某家人阻挡施工一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协某、收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当事民警情况,并证明王某某已取得当事民警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当事民警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3、王某某已取得当事民警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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