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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阎良区X镇沟王某王某建家门口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红色白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销赃获款人民币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挥霍。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阎良区X村X组王某乙家,盗走黑色金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450元),后被其父发现将摩托车送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南边土路上,将被害人邱某某拦住,用胳膊勒住其脖子抢走现金80元后挥霍。

4、200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自行车在阎良区X镇X村东丁组东边公路上,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用自行车逼停,抢走现金190元后挥霍。

5、2009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自行车在阎良区X镇康桥初中东边公路上,趁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王某丙不备,抢走其皮包,包内有现金2211.5元及粉白色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后金鹏牌手机被公安阎良分局民警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

2009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公安阎良分局民警在阎良区X镇X村至康村X路上巡逻时,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王某丙的金鹏手机一部,在侦查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二次,涉案物品价值2950元,抢劫作案一次,抢夺作案二次,涉案物品价值270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邱某某、王某丙、张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民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6、抓获经过,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鉴定结论通知书;9、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相关书证相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以上罪行,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合并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盗窃王某甲、王某乙摩托车及抢劫吕新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宗罪名的量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人民陪审员苏新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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