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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6时19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新郑直属库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师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师xx当场死亡。2011年8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19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新郑直属库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师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师xx当场死亡。2011年8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1年8月8日16时19分,他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粮库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神州路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和他老婆一起下车,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头流血了,他赶紧报警,后民警把他从事故现场带走。并与证人冯某、师一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师xx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5、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到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过程某,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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