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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宋某、竹某贩卖毒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甲、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竹某(自报姓名,又名朱X、娜娜),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乙,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宋某、竹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远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洛阳市X村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超市附近欲向宋某×出售两包毒品(重0.2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时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崔某身上提取棕色粉末8包(重2.2克)。经鉴定在白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检出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成分。

201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竹某联系被告人宋某在洛阳市王某大道与九都路交叉口欧亚达家居广场附近以300元向王某、毕某出售一包白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重0.2克),被告人竹某从中牟利100元。经鉴定从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

2011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竹某带领库××(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区上海市场盗窃被害人陈×金立F66型手机一部(价值263元),盗窃被害人周××白色直板x手机一部(价值282元),盗窃被害人李××白色x手机一部(价值893元)。赃物未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竹某、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竹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宋某、竹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崔某虽系累犯,但认罪态度好,且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丽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未从中牟利100元,辩称其仅是买卖毒品双方的介绍人。同时也承认2011年1月21日带领库××到洛阳市X区上海市场转转弄点钱花,但其交待的犯罪经过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窜至洛阳市X村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超市附近,欲向宋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两包毒品(重0.2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时被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崔某身上提取棕色粉末8包(重2.2克)。经鉴定在白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检出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成分。

201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竹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洛阳市王某大道与九都路交叉口欧亚达家居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毕某出售一包白色塑料纸包棕色粉末(重0.2克),被告人竹某从中牟利100元用以归还宋某欠款,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毕某、王某、宋某×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四监狱证明、抓获证明、宋某、崔某的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1年1月21日,库××(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区上海市场盗窃被害人陈×金立F66型手机一部(价值263元),盗窃被害人周××白色直板x手机一部(价值282元),盗窃被害人李××白色x手机一部(价值893元)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宋某、竹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正欲交易时被抓获,交易未成功,属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竹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犯。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库××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受被告人竹某指使,但仅提供了被告人竹某和库××的供述,被告人竹某虽承认她带库××转转弄点钱花,但庭审时对盗窃经过及何时案发,赃物流向供述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陈×、周××、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竹某的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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