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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张海强(四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X路X路立交桥涵洞口东侧路南和庄镇X村路口,驾车将被害人高某肩上挎的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900余元现金和乐迈耳机一个,经鉴定,乐迈耳机价值79元。

2、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为了实施抢夺,在新郑市新港大道南端一条小路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元。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郑市X镇大高某转盘北侧,将被害人高某的挎包抢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3、2011年2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在107国道新郑市X乡秦楼桥处,对骑电动车上班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一个MP3等物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史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史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张海强(四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X路X路立交桥涵洞口东侧路南和庄镇X村路口,驾车将被害人高某肩上挎的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900余元现金和乐迈耳机一个,经鉴定,乐迈耳机价值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许某涛供述,2011年2月19日中午,他和赵某、史某、许某涛在吃饭过程中说到抢包弄点钱的事,他在郑州打工时认识新郑市八千的张海强,就提出直接到新郑碰到女的跟着趁机会抢包。他和许某涛、史某每人兑三百块钱租用赵某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和张海强联系,一起吃过饭,在车里他和张海强说明到新郑准备伺机抢包弄点钱的事,当时张海强就同意了,并答应负责领路,赵某开着车,张海强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史某和他坐在面包车中间第二排,许某涛坐在面包车最后一排,张海强领着指路,在路X路涵洞东边,他看见前边有俩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坐在电动车后面的那个女的肩膀上挎着一个包,赵某放慢车速,他打开面包车右边中门,当面包车与电动车平行并排时,伸手就拽坐在电动车后面的那个女的肩膀上挎着的那个包,赵某见他抢过来,就加速顺着张海强指领的路往东跑了,在路上,他从抢来的包里发现里面有900多块钱和一个蓝牙耳机,其他化妆品等东西没什么价值,他把钱和耳机掏出来后就把包顺手扔了。

(2)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同案犯许某涛、赵某、张海强的供述与许某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2月19日晚上,她和母亲范书婵骑电动车走到茨山路立交桥东边,从后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人把她的挎包拽走了,她摔倒在地上,包里有一个新买的蓝牙耳机,1000元左右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

(4)被害人范书婵证言与被害人高某陈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5)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蓝牙耳机价值79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2、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为了实施抢夺,在新郑市新港大道南端一条小路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元。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郑市X镇大高某转盘北侧,将被害人高某的挎包抢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许某涛供述,他和赵某、许某涛、史某商量,开着车抢包不方便,他就建议弄一辆摩托车,在新郑市一条新修的公路边上,发现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摩托车钥匙还在车上,他就让许某涛下车去偷摩托车,得手后他们商量,让史某骑着摩托车,许某涛坐在后边,遇见目标由许某涛负责抢包,史某和许某涛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他们在后面,走到新郑一个转盘时,史某和许某涛俩个人骑摩托车转着寻找抢夺目标,逐渐他们拉开距离,后史某和许某涛不知是谁给他打电话,他和赵某开车过去,许某涛递给他2020元钱,就又骑车走了。

(2)同案犯许某涛供述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与许某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许某涛让史某骑着摩托车,他坐在后边负责抢包,抢了一个在电动车后面坐的女的挎包,从包中翻出2020元钱,把包扔了,许某涛和赵某开车过来后,他把钱给了许某涛。

(3)被告人史某供述与同案犯赵某、许某涛、许某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中午1点多,他的钱江125摩托车在村X镇南吴庄的乡X路上被盗。

(5)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15点多,在大高某转盘钢材市场,她丈夫骑电动车带着她,两名骑摩托的男子把她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2200元左右,七张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两张信用卡、两本户口本和一把钥匙等物品。

(6)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32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2011年2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许某涛、许某涛、赵某在107国道新郑市X乡秦楼桥处,对骑电动车上班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一个MP3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许某涛供述,史某和许某涛又骑车走了,他和赵某开车在后边跟住,见在一个桥下抢了一个女士的包,他和赵某开车找到许某涛,许某涛又递给他大约600多块钱,因当时也太晚了,就商量着离开了新郑市。他们在新郑抢了一共有3500多块钱,也没分赃,这次出来弄的钱,除去吃喝玩、车费,还余有2800块钱,他和史某、许某涛、赵某四人每人平分700元。

(2)同案犯许某涛供述,许某涛让史某骑着摩托车,他坐在后边负责抢包,在107国道一个铁路桥下,他又抢了一个女的包,他掏出包内的钱,把包扔了,许某涛和赵某找到他们后,他把钱给了许某涛,许某涛点了一下,说有600多元,在回家期间,他和史某轮换骑着摩托车,除去吃喝他们每人分得700元。

(3)被告人史某供述和同案犯赵某、许某涛、许某涛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在107国道周庄铁路桥下面,两个人骑摩托车抢她包没抢走,她就调头往家走,走到秦楼桥时,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把她挤到路边,下来一个人走到她身边就抢她的包。包里有600元现金、一部MP3、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张身份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另查,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史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依法扣押并没收及同案犯处理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情况。

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史某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抢夺数额为35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抢夺数额为3579元,对史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史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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