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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多次窜至洛阳市X区X路纱厂明苑小区施工工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在建住宅楼墙体内埋设的4平方毫米的铜芯漆包电线(价值3342.08元),销得赃款1700余元已挥霍。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又在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张某证言、建筑工程预某书、预某、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章

审判员:李红颖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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