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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路欢乐时空KTV西侧一胡同内,把被害人张xx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右前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转运珠4颗、铂金钻石某链一条,共计价值608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物品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系自首,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路欢乐时空KTV西侧一胡同内,把被害人张xx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右前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转运珠4颗、铂金钻石某链一条,共计价值608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城乡X组织负责人投案,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他来到新郑市一家KTV附近一胡同内,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内有一黑色休闲挎包,他就用自带的铁锤把车前门右玻璃砸烂,把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黄金转运珠4颗、铂金钻石某链一条。他村长石某某给他说其被上网追逃了,他就告诉村长石某某要去投案,在他和村长准备自首时,公安民警来他家把他带走了。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张xx还陈述作案时间是2010年8月9日。

2、证人石某某证实,他是郏县X村长。今年六月初,郏县X镇派出所民警找他,让他劝他村的王某自首,他表示同意。他就直接找王某,给他做工作让王某自首,王某表示同意,说得准备一下家里的事儿。2011年6月23日下午,王某让他去其家,他去后看见王某在收拾衣服,王某说准备收拾好东西就去公安机关自首,并叫他一块去,他就帮王某一块收拾东西,正在收拾东西的过程中,薛店镇派出所几个民警就到王某家里把王某带走。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新郑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手印是王某右手食指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退赃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608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城乡X组织负责人投案,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以破坏性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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