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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真宾、刘某、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达成调某协议。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被告人张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丰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乔伟杰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伟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2011年8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保险单。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被告人张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陆丰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乔伟杰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乔伟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2011年8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伟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现某被民警带离,移交事故中队;2011年9月7日,乔伟杰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王某乙、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某协议,王某乙得到乔伟杰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达成调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张某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1月13日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某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8月26日晚上22时许,他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陆丰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旁边躺着两个人,他没敢到跟前看,赶紧用手机拨打120急救,正好有辆警车路过,警察问谁是司机,他说是自己,警察把他带上警车,带到交警六中队,后又带到事故中队。

2、证人乔xx证实,他系乔伟杰父亲,2011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他接民警通知,乔伟杰在龙湖镇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到交警队知道乔伟杰出交通事故死亡了。

3、证人王xx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他接新郑市交警队事故中队民警通知,他女儿王某甲乘坐一辆助力摩托车出事故了。

4、证人张xx证实,他是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事发当天,他将车放到王某乙的修理部修车,晚上23时许,他听说王某乙开着他的车在龙湖镇发生交通事故了。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乔伟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甲受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9、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具有驾驶证及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

11、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2、调某、谅解书、收到条等赔偿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乙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王某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王某甲主张某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某、反驳、辩论等权利。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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