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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张某、周某、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经预谋,在新郑市X镇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购买废铁过程中,由张某与在新密市X乡开磅秤的被告人刘某预谋,通过调整地磅模拟器的手段减轻废铁重量,欲骗取废铁5吨,过磅后因被害单位的员工发觉而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的5吨废铁价值x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均构成犯罪未遂;许某、张某、周某同时构成自首,刘某系坦白;建议对四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许某、张某、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许某、张某、周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许某、张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许某、张某、周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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