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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与被告齐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同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李某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乙、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乙、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其处负伤,其已经按照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却再次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法院判决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但根据目前物价上涨的情况,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根据相关文件对此予以调整,原告不按规定予以调整一直存在持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判令原告支付其2010年3月至8月所发生的医疗费、检某、交通费共计724.8元;退还其入场押金3000元;支付其应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后按规定逐年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06年就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早就应当知道有关于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规定,但一直到2010年4月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在该次仲裁时,其并非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来要求增加生活护理费,证明其并不知道有逐年调整残疾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5份,证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应按文件的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

3、押金条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

4、(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判决的数额及标准。

5、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

6、济人保(2011)X号文件,证明2011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新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2006年时,被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未在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被告齐某甲到原告方升化学公司工作,工种为乙炔操作工,原告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10月13日,被告在用吊链吊装冷凝器时头部受伤。2006年7月17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6年12月4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就其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裁决,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升化学公司支付齐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3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费x.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医疗费886.7元、交通费120元、2005年11月-2006年11月停工留薪少发工资2888.02元,2006年12月份-2007年2月份少发伤残津贴360.12元及护理费1288.82元、假肢(矫形器)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x.31元;方升化学公司按每月伤残津贴620.04元和护理费448.63元支付齐某甲2007年3月份-8月份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计6412.02元,以后逐月按以上标准给付。原告按此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至2010年4月,期间未做过调整。

2008年,被告又一次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7月份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按2007年我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调整护理费。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升化学公司为齐某甲报销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3.2元,今后按时为齐某甲报销因治疗工伤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就医交通费用;以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省政府也未作出规定为由,驳回齐某甲要求调整其2008年度护理费标准的请求。

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于2006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几次上调了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因与原告方升化学公司就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等有争议,2010年8月份,被告齐某甲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2月5日,原告以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告3000元。2010年4月6日至8月3日,被告因工伤又产生564.8元医疗费和160元交通费,原告未给其报销。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向劳动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入厂押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受伤,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包括被告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进行及时调整。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564.8元、交通费16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按照2006年7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标准,齐某甲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增加数额分别为5954.42元、2802.08元;按照2007年7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标准,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增加数额分别为3417.92元、1608.43元;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标准,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增加数额分别为3417.92元、1608.43元;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标准,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增加数额分别为640元、300元,共计x.61元。原告称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时知道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逐年调整的规定及标准等,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齐某甲入厂押金3000元;

二、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某甲医疗费564.8元、交通费160元,共计724.8元;

三、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某甲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不足部分,共计x.61元;

四、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从2010年5月份起算)支付被告齐某甲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至2010年12月份分别按每月1288.7元、763.34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份起分别按每月1488.7元、867.34元的标准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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