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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姐姐。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郭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郭某甲驾驶豫x号牌摩托车将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11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1、其已支付原告x元,该款应予扣除;2、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单据9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x.11元。

3、证人赵XX、史XX出庭作证,其二人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均在职工之家干活,过完年后去的,大概干有一、二十天左右,原告每天工资为80元,其妻子贾XX每天工资为50元。

4、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的工资表二张,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外打工,原告日收入为80元、其妻子日收入为5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共68天,误某为5440元,护理费为1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按20元/天计算38天。

6、营养费760元,按20元/天计算38天。

7、交通票据7张,欲证明支出交通费270元,其中入院及出院费用支出50元,去郑州做鉴定支出220元。

8、单据1张,欲证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3月30日就可以出院,故以后的医疗费用其不同意承担;对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不予认可,误某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听力、视力下降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1年7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赵某双耳听力损失10dB与外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伤残。原、被告质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被告及其妻子在职工之家大概工作有一二十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却显示其二人从2010年12月工作至2011年2月底,与证言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郭某甲驾驶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轵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赵某发生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同日,赵某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4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支出医疗费x.11元。赵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XX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甲给付赵某赔偿款x元。

另查,原告赵某及其妻子贾XX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甲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11元,有病历及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称其在外打工、日工资80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误某应以户口所在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68天,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5523.73元,故原告的误某应为1029元(5523.73元÷365×68);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XX护理,原告称其妻子在外打工、日工资50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妻子的护理费也应以户口所在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应为575元(5523.73元÷365×3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76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出入院期间支出的50元费用,有相关单据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220元,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双耳听力损失10dB与外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61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负。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5749.11元。由于被告郭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5749.11元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5749.11元。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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