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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害人党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头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党云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云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党云锋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白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车照片,前科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证明,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调解书及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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