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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又名吉X、伟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驾驶晋x-晋x挂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逢石河桥路段时,与前方李小宝(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后载张韶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张韶峰当场死亡、李小宝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吉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了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某议,由被告人吉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小宝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卫某、解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返还物品清单,调解某议书,谅解某,缴款单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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