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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诉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汉族,系袁某乙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安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定安县粮食局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9月26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袁某甲,上诉人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袁某丙,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泰初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定城镇县粮食局南门粮食仓库的围墙范围内。其四至:东至定安中学围墙圮;南至县粮食局围墙与门口为界,与黄龙辉宅基地为邻;北至与县粮食局墙圮,土地面积1.69亩。1952年定安县粮食局在王某祠堂遗址建南门粮食仓库,1970年底至1971年初,原审第三人经定城镇公社领导口头同意,在粮食仓库四周建起1米多高的围墙。在此期间,并无人提出异议。1977年至1983年,上诉人与定安县粮食局就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处又平息。1995年原审第三人定安县粮食局向定安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对该粮食仓库的用地按登记程序发出公告,上诉人对该土地提出了异议,2003年11月24日县国土局召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定土决字[2004]X号《关于定城镇X街社区袁某乙、袁某甲与县粮食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争议地从1952年由定安县粮食局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粤财定镇字第(略)号地契及解放前广东省政府财政厅(中华民国27年)断卖契纸,该地契没有登记土地面积,地契的四至:南至庄家墙,西至大街,北至周家墙脚,东至学土老界(即现定安中学古城墙),与现争议地不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土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第三人定安县粮食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争议地从1952年由定安县粮食局一直使用至今,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关于原告以其持有195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粤财定镇字第(略)号地契主张土地使用权问题。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已建立起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制度,原告持有其私有制土地凭证主张权利,显然与我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相悖。同时,《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X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该《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因此,争议地所有权应归国有,使用权归第三人县粮食局所有。原告以该地契作为依据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土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土决字[2004]X号《关于定城镇X街社区袁某乙、袁某甲与县粮食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袁某甲、袁某乙上诉称:一、定安县粮食局对争议土地的占有属于强占的侵权行为。二、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上诉人已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粤财字定镇字第(略)号地契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但一审认定"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已建立起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制度,原告持有其私有制土地凭证主张权利,显然与我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相悖。"因此,上诉人持有的上述地契系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基本的历史及法律常识,实属荒谬。三、上诉人所持有的地契的四至与争议地不一致问题。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标的争议地范围及面积以超出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但被上诉人确定给第三人的土地包括了上诉人的土地,已构成侵权,这才会产生本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方面都有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定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县粮食局对争议地的使用不存在强占侵权行为;1、上诉人对争议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2、土地公有制后,上诉人已不再使用争议地;3、第三人依划拨取得争议地使用权。二、上诉人诉争土地与原审第三人使用土地四至不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定安县粮食局述称:一、县粮食局系合法使用该宗地;二、《卖断契纸》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尊重历史。综上,县政府作出的定府土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省高院予以维持,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定安县粮食局对争议土地的占有是否属于强占的侵权行为。从该争议地的使用情况来年看:原审第三人从1952年使用至今,已长达五十三年之久。上诉人从1952以后未曾使用过该地,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X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原审第三人使用该地是经过政府划拨的土地。故该争议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强占侵权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以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颁发的粤财定镇字第(略)号卖断契纸,来主张该争议地属于其私有,第一,该卖断契纸的四至与该争议地的四至不一致;第二,我国土地私有制转为公有制(国有制)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完成社会主义私有制改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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