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诉梁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布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梁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梁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其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5元,误某81.67元/天×136天=x.12元,护理费62.8元/天×17天=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伤残鉴某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22元。

被告梁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被告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有投保交强险,但保险车辆没有被碰刮痕迹,二车辆不存在发生碰撞,本案不属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二车发生碰刮,本事故也是被告李某造成的,被告梁某没有责任,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原告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误某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某某不能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梁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行驶至荔城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后载原告肖某及案外人刘德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某即时某事故轿车把原告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某疗。同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元,诊某结论为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本事故于事发后第二天由被告梁某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无法查证本起事故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只作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闽x号轿车属被告梁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某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梁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与认定:

1、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李某主张: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被告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技术条件检验合格证1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梁某主张:本起事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梁某的车辆在前,被告李某的车辆在后面,即使二车有碰撞,也是由于被告李某没有确保安全距离造成的,被告李某应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急于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及时某案,也未保护好现场,致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本起事故的事实,且双方肇事车辆驾驶员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或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某及案外人刘德訇无责任。

2、原告的损失能否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问题。

原告肖某主张:其自2009年9月起在莆田市X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莆田市X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某、工某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

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莆田市X区天马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某登记基本信息看,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住所地在莆田市X村西张,该地方属农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份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5元,出具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81.67元/天×136天=x.12元,缺乏事实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62.8元/天×(17+90)天=671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17天=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发票等,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316元和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缺乏依据,应为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原告主张伤残鉴某某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6719.6元、护理费106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余款x.5元按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和梁某各赔偿原告损失5716.75元;因被告李某、梁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故其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某等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0.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5.5元,被告李某、梁某各负担人民币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某,参照当地护工某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