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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4年生,住址(略)

被告刘某,女,1978年生,住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森。2010年3月份,被告抱儿子串门再也没有回来,之后我找人从中说和,被告不愿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既然我们没有和好的余地,现我坚决要求抚养儿子王某森。因我具备抚养儿子的优越条件:首先,我年轻力壮有足以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同时儿子跟着父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合以上条件,孩子跟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现我坚决要求抚养儿子王某森,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其子王某森的父亲是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诉称:原告与我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属再婚,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王某森。在怀孕期间,原告一直怀疑孩子不是他的而生气。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孩子不到六个月时双方开始分居,孩子有病他也不管,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且孩子现仅有一岁多。因此原告不宜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森。2010年3月被告抱儿子串门再也没有回来,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具备抚养儿子的能力较优越,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抚养其男孩,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子王某森年幼尚未过法定的哺乳期,况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王某森由被告刘某抚养。

二、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支付办法:于每年的元月五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60元。2011年的抚养费按6个月共计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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