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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舒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舒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经中间人桐柏县非凡信息中心王明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桐柏县X镇淮河人家X号楼X号二层门面房屋,协议约定房屋售价为x元,当日原告交定金x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找到中介人王明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接房屋时,被告拒不到场,推托不予办理。2011年8月21日,经中介人王明强再次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卖了,致使双方房屋买卖交易未能完成。被告收某原告定金后又反悔,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车某某和误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赔偿原告车某某、误某某等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定金协议、收某、王明强证言、原告及王明强的通话清单、证人王明强当庭作证。被告对定金协议、收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通话清单及证人王明强陈述的多次联系,被告拒绝交易的证明不实。

被告正东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定金协议约定的期限交清购房款,被告一直没有表示不卖房屋,被告没有重复买卖,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找其弟购买房屋,被告不答某,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赔偿车某某、误某某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定金协议、收某、通话记录、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定金协议、收某、通话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质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收某的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经桐柏县非凡信息中心王明强介绍签订了购买房屋的定金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售价x元,2011年8月20日前房款两清。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x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某,但收某的落款日期误某为2011年6月18日。2011年8月20日经中介人王明强联系,被告因故未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2011年8月21日,原告要求由其弟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出售的房屋无有效的产权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定金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收某原告的x元现金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车某某及误某某的请求,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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