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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谭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生有女儿刘某飞,2001年生有儿子刘某涛。2004年9月21日,被告刘某驾车外出,将家中40余万元现金带走,从此一去不归,至今没法得知其下落。综上,被告离家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和好的可能。为此,诉某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生子刘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刘某飞,现年19岁,儿子刘某涛,现年11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某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04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涛,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生子刘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某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邓峰

审判某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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