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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被告陈XX。

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从去年10月份开始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愿意放弃财产分割,家庭没有债务。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陈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5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懒散贪玩,未能较好的对家庭尽到义务,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2010年2月,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也随后去广东陪同,并在原告劝说下于同年10月回长沙打工,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某、法医鉴定等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为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家庭责任感不强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恒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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